发布者:林美伶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津0111刑初7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美伶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第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美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时13时许,被告人鹿某某伙同王某君(另案处理)驾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窝支行门口,尾随从银行取款离去的被害人丛某所驾驶的车辆至天津市西青区花卉市场停车场时,趁被害人丛某离开车辆之际,由王某君撬砸被害人汽车的后备箱车锁,并从车内盗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0余元、银行卡等物。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鹿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鹿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鹿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鹿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鹿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鹿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窝支行门口,被告人鹿某某伙同王某君(已判刑)驾车尾随从银行取款的被害人丛某至天津市西青区花卉市场停车场。后该二人趁被害人丛某离开车辆之际,由王某君撬开被害人汽车的后备箱,并从车内盗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000余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鹿某某已对被害人丛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丛某的谅解。被告人鹿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丛某陈述,证实其汽车后备箱被撬,里面包内装的现金被盗的情况。
2、证人申某、朱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盗窃的相关情况。
3、同伙王某君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鹿某某盗窃的经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丛某驾驶的津G×××××车辆有被撬压痕迹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手机内数据信息,证实王某君所用手机内的相关数据及作案所用手机及手机卡等工具扣押在案。
6、光盘(观看视频录像)、监控录像观看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等人盗窃的相关过程。
7、辨认笔录,辨认人申某、朱某1辨认出被告人鹿某某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鹿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丛某2016年5月12日从农业银行取款49900元的情况。
11、车辆照片、通讯信息、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手机在津漫游使用通话记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鹿某某同伙王某君判刑的情况。
13、被告人鹿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王某君盗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鹿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鹿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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