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六:漏诊造成晚期肿瘤死亡案
高庆 律师
案件简介
2012年2月,吴某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下腹部疼痛症状入住A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腹局限性腹膜炎、急性阑尾炎。急诊行阑尾切除术,病理报告单显示(阑尾)慢性阑尾炎。
2012年10月,吴某入住A医院。行姑息性右半结肠切除术,病理检查报告显示:(右半结肠)回盲部巨块型神经内分泌癌。出院诊断为盲肠癌伴腹壁侵犯、阑尾切除术后。
2013年9月,吴某将其2012年10月24日在A医院手术切除的病理材料送北京肿瘤医院会诊,会诊诊断为:(右半结肠)回盲部隆起型中分化腺癌。
…………
2013年~2014年间,吴某因结肠癌术多次在A医院住院治疗,效果不佳,于2014年12月去世。
裁判结果
被告A医医院赔偿原告696990.35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为肿瘤患者,在住院期间因诊断不及时,治疗不规范,造成了患者了损害,最终加速了患者的死亡。
双方存在关于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A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吴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方的责任程度;二、吴某作为结肠癌患者在A医院就诊时的病情发展程度、预期存活寿命以及该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一:
A医院漏诊、误诊并延误治疗的诊疗过错,与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律师认为:吴某在该院就诊手术时,术中探查见“盲肠处可见浆膜层破裂直径约12.5px,可见粘膜层”。然而,A医院术中未进一步探查盲肠部位,致吴某当时盲肠部肿瘤的具体发展情况不明。A医院因其诊疗过错行为致吴某结肠癌病情被延误治疗,对吴某的预后效果、生存时间确有不利影响。对结肠癌患者而言,死亡虽是疾病发展的最终结果,但患者仍具有对未继续生命的期待权,当该生存时间因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被部分剥夺时,可以认定患者的生命权受到侵害。
吴某的死亡结果与其自身所患的癌症病情、后续就诊治疗的及时、合理性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将其死亡结果完全归结于A医院的诊疗行为。
本律师认为医病历记载的内容,发现吴某确有未遵医嘱就诊复查、术后未规范化疗的行为,上述行为对其预后也有不利影响,而该不利影响不能归因于A医院。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吴某作为结肠癌患者在A医院就诊时的病情发展程度、预期存活寿命以及该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影响?
1.生存率为医学统计数据,反映了疾病对生命的危害程度,对医学研究的进步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意义。就个别患者而言,其存活时间受多重因素影响,如该患者自身的身体机能、所患癌症的具体发展情况、患者实际采取的治疗手段等,故以某一医学研究得出的生存率佐证个别患者的预期存活寿命,在客观上忽视了个体差异,故本律师认为援引生存率证实个案患者的预期存活寿命欠妥。
尤其是,在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患者的实际生存时间未超过5年反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不能超过5年更不可取,因为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恰恰是患者生存时间缩短的原因之一。
生命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利;死亡赔偿金是法定年限赔偿金,不能以生存率为依据进行缩短;生存率所体现的癌症特点和病情发展程度宜与涉案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患者的其他就诊治疗经过等因素一并列入医方对患者死亡结果应负的责任度方面予以考虑。
特别注意
生存率有其客观性和科学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患者癌症病情的发展程度和远期疗效。如果将患者的死亡作为结果,那么造成该死亡结果的因素是多重的,即“多因一果”,故应将上述多重因素一并考虑后,从原因力角度来综合确定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度,这样既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符合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庆 于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