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武汉婚姻家事律师杨小珍,今天结合一份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真实生效判决(蒋某诉冯某同居关系析产案),和大家聊聊“同居关系析产”这个既普遍又容易引发纠纷的话题。
一、案情简介
蒋女士与冯先生自2017年11月起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两人共同经营一家公司,蒋女士负责记账、催款等,冯先生负责对外经营。
2019年,两人共同购买了一辆吊车。冯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车辆登记在蒋女士名下,后续贷款由冯先生转账至蒋女士账户偿还,该车一直由冯先生实际使用。
2021年,两人又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冯先生支付首付款120972元,房屋登记在冯先生名下,不动产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
2022年5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分手。同年10月,蒋女士将冯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吊车和房屋,主张冯先生支付其房屋首付款及吊车折价补偿款共计24000元。
二、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重点在于厘清了同居关系析产的核心规则:
第一,同居关系析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法院明确指出,蒋女士与冯先生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法定共同共有规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处理。这就意味着,谁主张分割,谁就要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取得”的。
第二,认定“共同取得”的两个核心要件:共同生活 + 共同经营/管理。
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释了认定标准:一是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者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如果仅仅是恋爱同居,一方完全没有参与另一方的生产经营,那么另一方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通常会被视为个人财产。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共有者需举证,否认者需反证。
本案中,冯先生辩称吊车和房屋全部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蒋女士在购买吊车时进行了相应出资,并以蒋女士名义偿还贷款;购房也是发生在双方同居和共同经营期间。因此,法院认定蒋女士对这两项财产均有贡献。冯先生虽然主张是自己个人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蒋女士的出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分割原则:综合考量,公平合理。
法院最终判决:登记在蒋女士名下的吊车归蒋女士所有,剩余贷款由蒋女士承担;冯先生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女士财产折价款10000元。对于房屋,法院驳回了蒋女士要求分割房屋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登记在冯先生名下且涉及后续贷款等复杂因素,本案未予处理)。这个10000元的折价款,是法院在扣除冯先生在二人分手后偿还的吊车贷款数额后,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的。
三、法官后语与杨小珍律师说法
本案的主审法官在“法官后语”中特别强调:同居关系析产,是指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分割。
作为婚姻家事律师,我在此提醒大家:
1.同居有风险,财产需谨慎。 如果选择同居,最好对各自的财产归属、共同购置大件财产(如房、车)的出资比例、登记名义等做出书面约定,防患于未然。
2.保留出资证据至关重要。 本案中蒋女士之所以能分得部分财产,关键在于她保留了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出资还贷的证据。无论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还是共同经营的账本,都可能成为日后维权的关键。
3.登记名字不等于绝对所有权。 虽然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但在同居析产纠纷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对购买该财产有实际出资且用于共同生活,法院仍可能判决给予相应补偿。当然,本案中房屋因涉及银行贷款和登记问题,法院未在本案中直接处理,这也提示我们,同居期间购房的权属问题远比想象中复杂。
总之,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核心在于“共同取得”的证明。法律保护的是真实的出资和贡献,而非简单的“同居”事实。希望大家在感情甜蜜时,也能保持一份理性和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