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父母处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在离婚后对相关财产处分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男方父亲在婚前通过遗嘱确定由男方兄弟三人继承,并在婚后办理赠与及过户手续,但结合赠与背景、证人证言及不动产登记情况,应认定为对男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财产份额赠与女儿的行为合法有效。此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女方未能证明其在离婚时不知晓该房产的存在,故视为双方已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女方在离婚后再次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女方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黄某与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21年10月11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原为刘某1父亲刘某4所有。2000年6月,刘某4立下遗嘱,明确房屋由三个儿子刘某5、刘某1、刘某3继承。2005年10月,刘某4与三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房屋平均赠与三人,并于同年11月办理了过户登记。2007年4月,刘某1与其再婚所生的女儿刘某2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书》,将本人名下88.263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赠与刘某2个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6年,该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2021年7月,刘某2领取了相应拆迁款273万余元。黄某在离婚后得知上述情况,认为刘某1在婚姻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刘某2,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并返还相应拆迁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于2005年获得的房屋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刘某4在刘某1婚前即设立遗嘱,表明房屋仅由三子继承;办理赠与时,证人证言亦证实刘某4明确表示房产仅赠与三个儿子,不包括儿媳。结合不动产登记仅记载三子姓名的事实,应认定该赠与系对刘某1个人的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
其次,刘某1将个人财产份额赠与女儿刘某2,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并办理过户,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无权处分。
最后,黄某与刘某1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且无证据证明黄某在离婚时不知晓该房产的存在。因此,应视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财产状况达成一致,黄某在离婚后再行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黄某承担。
法律启示?
本案再次明确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的几个关键认定标准: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认定:不仅依赖于书面表述,还需结合赠与的背景、当事人真实意愿、证人证言及权利登记情况综合判断。婚前安排、家庭内部明确意思表示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通常倾向认定为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的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状况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若协议中明确“无共同财产”或双方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除有证据证明存在隐匿、欺诈等情形外,一方不得在离婚后再次主张权利。
财产处分的独立性: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无需征得配偶同意。只要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受法律保护。
举证责任的重要性:主张权利的一方需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身不知情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面临败诉风险。
家庭财产安排需清晰明确,离婚时的财产约定更应审慎周全,避免日后争议。财产权益的保护,既在于法律的理解,也在于事实的留存与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