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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梅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21日 10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为租房产生纠纷,原告戚某找到潢川县仁和镇杨楼村村干部出面到被告梅某家调解。沟通期间,同日17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被告就赶原告出去,原告没有离开被告家并在被告家椅子坐下。被告就拿起身边塑料外壳卷尺砸到原告身上,原告拿起卷尺又砸向被告,继而被告又先后拿起木椅子、铁质灰斗等砸向原告,双方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双方因相互撕打造成原、被告均受损伤。二人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右上肢外伤;3、其他隐性伤待查。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开放性伤口;2、上肢浅表损伤;3、腰背部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2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293.73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8月12日,原告因肺部CT检查发现异常,又自行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又花费3029.90医疗费及59.50元交通费。被告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鼻部开放性外伤;2、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部开放性外伤;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3.63元。原告出院后,按出院医嘱于201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2日在潢川县××××村卫生室继续药物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515元。被告在治疗期间并花费部分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在原告请求相关村干部调解期间,二人发生打架,致原、被告均受伤害。原、被告对该案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4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60%责任。结合庭审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戚某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7,293.73元;2、误工费1,092.67元(原告住院治疗务工时间为9天,计算标准为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计,原告该项损失即为9天×44,314元/年÷365天/年=1,092.67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20元计,该项损失为9天×20元/天=180元);4、护理费1,092.67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9天,期间需要护理,计算标准为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计,原告该项费用即为9天×44,314元/年÷365天/年=1,092.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为9天×50元/天=450元);6、交通费18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就诊等实际支出交通费为180元)。以上合计为10,289.07元。被告戚某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628.63元;2、误工费728.45元(被告住院治疗务工时间为1天,因鼻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15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务工时间为6天,计算标准为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计,原告该项损失即为6天×44,314元/年÷365天/年=728.45元);3、营养费180元(被告住院1天,院外药物治疗为15天,被告治疗期间应该加强营养,被告营养时间本院酌定为16天,每天按20元计,该项损失为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121.41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住院治疗务时间为1天,期间需要护理,计算标准为按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计,原告该项费用即为1天×44,314元/年÷365天/年=121.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天,按50元/天计,该项费用为1天×50元/天=50元);6、交通费16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因伤就诊等实际支出交通费为160元)。以上合计为2,868.49元。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6,173.44元,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款金额为1,147.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因该项检查系原告因肺部CT检查发现异常自行前往,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转院证明或证据证明该肺部疾病系被告致伤导致,故原告该项诊治花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于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戚某损失款6,173.44元;

二、限原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梅某损失款1,147.40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梅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后为2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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