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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21日 10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龚某向原告黄某返还人民币12,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潢川县仁和镇种植户,相互熟识。2015年年初,被告得知原告准备通过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购买“丰两优香一号种子”种植,就和原告及丁德光(同镇种植户)一起到该公司考察,该公司送了三人各一袋该种子产的大米让他们回去品尝。后原告就请原告多买些该种子,匀部分给他种植。于是,原告在该公司购买种子2000斤(每斤40元,下秧后再付款;原告种植大概需要1500斤种子),龚某分两次共计匀了320斤用。当年5月份左右,正达公司经理陈子明来收种子款,龚某说暂时没钱,让原告先帮其付上,等卖稻后再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之种子是原告从正达公司买的就帮被告垫付了种子款12,8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不料被告以当年水稻生虫产量低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种子款。原告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2,8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龚某辩称,不论是原告还是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种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销售的所得属违法收入,法律不应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原告属无证经营种子,该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称本案为不当得利,本案不符不当得利之诉的要件,实质是种子买卖合同纠纷。综上,由于种子经营属行政许可特许经营,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法,双方的民事行为是违法行为,故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帮被告带种子的全过程;

3、河南省潢川县仁和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

4、农业部的批文一份。

被告龚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4张;

2、潢川县仁和镇四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录音一份,证明该种子是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是种粮大户,2015年,原告从息县正达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丰两优香一号种子”种植,并将该品牌包装种子以40元每斤转卖给被告龚某种植。庭审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取得种子重量为240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稻种款时,被告以稻种质量有问题拒绝付款并拖欠至今。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因该欠款再次发生争执,潢川县公安局仁和镇派出所对二人进行询问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龚某向原告黄某购买品牌包装稻种并拖欠稻种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该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称本案为不当得利,本案不符不当得利之诉的要件,实质是种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属无证经营种子,其销售种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违法销售的所得属违法收入,法律不应保护。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辩称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稻种款9,600元(240斤×40元/斤=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为6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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