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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张某1、张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21日 1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诉称,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某1在其家门口持刀将原告砍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入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某1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张某1因精神病发作将原告砍伤,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父亲被告张某2承担。庭审中原告肖某变更诉讼请求为58554.19元。

被告张某1、张某2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被告张某1在潢川县春××办事处奚店村××组持刀将原告肖某砍伤。××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1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张某1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肖某受伤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头部开放伤。医疗费共计:25358.68元。

2018年11月29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某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玉东父亲。

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病历、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因被告张某1患病期间的加害行为而受伤,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肖某应得赔偿为:医疗费25358.68元;误工费15718.78元(31874.1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496.76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款5659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56594.22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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