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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文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何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XX于2013年1月向何XX借款50万元,何XX分两次向宋XX实际支付了48.9万元借款,对该事实宋XX无异议,因为宋XX一直借用杨XX的账户,宋XX收到该笔借款后,将全部款项转至宋XX嫂子杨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但此笔借款到期后,宋XX通过杨XX的账户向何XX还款近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杨XX名下的该账户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宋XX实际偿还给何XX的借款不予认可。

何XX辩称,法院应当按照何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X立即偿还何XX借款本金67万元;2、判令宋XX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71631.67元,后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宋XX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何XX分别向宋XX转账30万元、18.9万元,共计48.9万元。2013年11月8日,宋XX向何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何XX70万元整。借款支付后,何XX向宋XX偿还过借款。2015年6月4日,宋XX向何X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XX私人款项67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要件事实,出借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双方之间虽达成了70万元的借款合意,但出借人仅提供了向借款人实际支付48.9万元的证据,故借贷本金应认定为48.9万元。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6月4日的借条系对2013年11月8日借条的重新结算,但何XX未明确该借条载明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且何XX自认收到过宋XX的还款,但未明确还款金额和还款方式。鉴于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陈述不一,结合全案证据,该院认定宋XX在起诉前向何XX偿还过借款,因双方均未提交充足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以本金48.9万元支持何XX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XX借款489000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2216元,减半收取计6108元,由何XX负担2565元,宋XX负担3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案外人杨XX向何XX转账11笔共324500元;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杨XX向何XX转账5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331500元。2013年5月8日,何XX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长沙市XX汇入170000元。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宋XX的申请,调取长沙市XX自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该商行向何XX银行转账的流水,根据调取流水的情况,并无宋XX所称的其通过该商行向何XX转账还款30万元的交易记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该案的处理未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害可能性,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宋XX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宋XX上诉主张其收到实际借款本金为48.9万元,但通过案外人杨XX账户向何XX转账60余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杨XX、长沙市XX银行的账户流水。根据二审法院调查情况,案外人杨XX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向何XX转账331500元,但其中324500元转账均发生在2013年9月之前、7000元转账发生在2014年1月,而宋XX在此后的2013年11月8日、2015年6月4日先后向何XX出具借条,先后借款本金为70万元、67万元,故在何XX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欺诈情况下出具的前提下,对其主张在出具借条前通过案外人杨XX向何XX的转账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款项,宋XX可另案主张。对于何XX二审中辩称其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长沙市XX汇入170000元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实质上系何XX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何XX未提起上诉,且宋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处理。何XX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对何XX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曾浩恒

审判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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