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斗律师
方文斗律师,长沙婚姻律师,长沙离婚律师,长沙合同律师,长沙债务律师,长沙公司法律师
1580253911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马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文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岭街道XX推荐。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的诉讼代理人崔X、方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XX向马X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孳息68000元;2.由李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马X无需就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分配责任不当。马X向李XX转账200000元让其代为放货,李XX收到该笔款项后以自身名义放贷并获取利息,经马X多番催讨仍不予返还。李XX也否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双方并未就委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该委托合同本身并没有成立。原审法院也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马X就不当得利提供了转账流水佐证,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马X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李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200000元一直在案外人黄XX的账户,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转回给了李XX,所以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李XX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短暂的生活期间,马X在长沙上班,并无太多时间和李XX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马X自身也有开支,期间马X向李XX及其女李X转去不少款项用作生活开支,在6个月时间并不需要再花费该200000元。三、原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李XX取得马X的2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应在审理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同时查明款项的去向及实际用途。

李XX辩称,马X没有证据证明李XX拿到这笔款项是用于放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XX返还马X200000元及孳息68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按月4000元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2.李XX承担马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约30年前相识于原宜章县XX厂,同系该厂职工子弟,后来各自结婚成立家庭。李X系李XX的女儿。目前马X已婚,李XX处于离异的婚姻状态。2015年,仍处于已婚状态的马X开始与已经离异的李XX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租赁了房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生活费用由马X承担,且交由李XX掌管和消费支出。2016年11月28日,马X向李XX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0元,该款已被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消费。2017年5月,李XX发现马X仍未离婚,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二、李XX是否应当返还马X200000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行为可以采取书面也可以口头,但是均要求有明确委托意思表示。从马X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转账记录,既未提供书面的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能证明马X口头委托李XX投资的相关证据,仅凭200000元的银行转入记录和李XX对黄XX的银行转出记录不能形成证明双方存在委托放贷法律关系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马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X主张双方存在委托放贷投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从李XX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判断出马X与李XX在2016年期间属于恋爱中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关系,且从双方2017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马X所说的“你是我的财务总管,不找你找谁”可推知,两人的日常生活费用由马X交由李XX掌管和消费支出。马X转账给李XX的200000元发生在两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马X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款属性和款项具体用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XX抗辩称该200000元是马X给的生活费用,已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消费的理由符合逻辑,李XX所得的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马X称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返还200000元的辩论意见。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中,马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与第三者李XX发生恋爱关系,显然存在重大过错,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公序良俗调整的范围。同时,马X给付李XX的200000元已被用于马X、李XX两人的共同消费,而共同消费行为过程中,难以具体认定获益主体,在此情形下,要求李XX为自己未获得的利益承担返还责任显然有违公平。故对马X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马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马X申请法院调取李XX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诉争款项是用于放贷,每月收取4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但无法证明相关人员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X是否因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马X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马X转账给李XX的200000元发生在两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马X认为该款系委托理财投资款,李XX认为200000元是马X给的生活费用,已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消费。无论是接受委托放贷还是用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这200000元转账均有根据,故李XX收到马X转账20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马X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李XX返还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超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方文斗律师 已认证
  • 15802539113
  •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4次 (优于85.67%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次 (优于85.0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7922分 (优于98.8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9篇 (优于96.25%的律师)

版权所有:方文斗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8522 昨日访问量:8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