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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文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8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罗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XX主张其借款200000元给邓X,但其仅提交了借条,而并未提交有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已发生,一审判决认定罗XX借款200000元给邓X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便罗XX向邓X已支付该笔款项,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但罗XX起诉状主张争议款项是退伙结算款项,其与邓X系合作关系,而庭审中罗XX由主张其与邓X没有合伙关系,其系在邓X手下务工,同时,罗XX对于借款来源于支付方式无法说明且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审查清楚,直接按照罗XX的矛盾说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违法确认罗XX名下XX农业银行的无任何署名的90000元交易流水为邓X的还款流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罗XX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罗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罗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X的上诉。

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X向罗XX归还欠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邓X按承诺的1.5%的月利率立即支付全部利息(从2016年2月7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邓X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X出具欠条是否受胁迫的问题。罗XX提交了由邓X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邓X对该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该欠条的出具地点系在公共经营场所,具有相应安保措施,邓X若受胁迫,完全可以当场或事后求助,但在欠条出具后至今其从未采取过任何相关救济途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条系邓X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罗XX主张该借款系对多笔借款结算而来,邓X主张该借款未实际交付。邓X与罗XX之间的交易不属于小额借贷,罗XX仅提交欠条证明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邓X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罗XX应就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邓X未提供证据,仅由代理人提出抗辩,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应当对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邓X是否偿还罗XX借款90000元的问题。罗XX提交了开户人为其本人的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9月25日现存50000元和40000元,经该银行卡的开户行查证,上述交易发生地点分别为河南省162672行和长沙××支行;邓X主张其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确信邓X的还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邓X的抗辩意见仅由其代理人提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应当对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认定上述款项系由邓X偿还。罗XX是否向邓X主张过偿还权利的问题。罗XX主张其于2017年和2018年去邓X老家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长沙县路口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本人朋友陈XX和长沙县路口镇明月村村民委员会现任治安主任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邓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和证人证言对罗XX至邓X老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的描述存在互相矛盾,并称其在上述时间段本人及家人均已外出,房屋也已出租,是否至其家中无法查证。罗XX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虽就具体时间的描述存在差异,但事情发生至今已有两三年时间,其对具体细节的描述不一致系在合理区间内,且调解矛盾纠纷也是部分证人证言所应当参与或管理的职责,其可信度和证明力较强,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欠条所载明的情况,2014年2月7日,邓X向罗XX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罗XX已按约履行向邓X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在欠条出具后,邓X仅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9月25日以现金存入罗XX账户的方式向其偿还共计90000元,其后至今未再还款,邓X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条上支付利息的内容系罗XX自行添加,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罗XX有权要求邓X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罗XX于2017年、2018年均主张过权利,邓X也于2019年履行过还款义务,故邓X主张罗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邓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XX借款1100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520元,由罗XX负担520元,邓X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邓X是否向罗XX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罗XX虽未提交凭证证明其与邓X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对于20万元款项借款的由来罗XX主张系其与邓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多次向邓X支付现金,案涉借款系双方散伙后邓X尚欠罗XX20万元款项而形成,并由邓X于2014年2月7日重新出具了欠条,而邓X在二审中亦主张其与罗XX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对于合伙关系的陈述一致,虽然邓X主张案涉欠条不真实,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欠条出具至今邓X亦未采取过任何措施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亦不能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在一审法院已明确要求邓X本人出庭应诉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仍未出庭应诉,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判决后才在二审中出庭应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诉辩主张,邓X向罗XX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就已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故邓X向罗XX借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确认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同时,罗XX已提交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案涉借款主张过权利,邓X亦于2019年履行过还款义务,邓X主张罗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邓X偿还罗XX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邓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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