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锁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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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X与王X、王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锁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41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时XX诉被告**、王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2)“房屋:男方自愿将男方位于睢宁县和位于睢宁县锦绣华XX1-46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时XX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但原告直至现在才知道被告离婚时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即其用夫妻共同财产背着原告购买了位于睢宁县屋一套和位于睢宁县锦绣华XX1-46的车库一个,该处房屋和车库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分割。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和车库私自赠予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当时和王X签这个离婚协议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生二胎,财产分割给王X不是我的意思表示,离婚也是假的。房子是我和时XX没有离婚之前买的,买房子的时候时XX不知道,当时买房子是为了小孩上学,时XX要是知道了肯定来争这个房子。买房的钱是我和时XX共同的。
被告王X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起诉讼起因是王X于2018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影响了被告**和其子李XX在涉案房屋居住,才诱发了原告时XX于2019年提起撤销之诉,后又改为确认无效之诉;其次,原告与**于2013年2月18日离婚,直到2019年才以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在期间,从未向**主张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再次,被告**与王X于2014年6月16日在睢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由睢宁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支持王X的相关诉请,即被告**所答辩的其与王X是假离婚的相关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时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3日,时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为:1、离婚;2、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同年2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时XX与**均明确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基础上,达成以下离婚协议:“一、时XX与**自愿离婚。二、婚生一子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应提供便利。”
2012年9月12日,**与卓X、肖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卓X、肖XX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屋一处和3号楼1-46的车库一间,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4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乙方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2年10月20日前,乙方支付1万元;2013年农历2月29日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贷款过户手续;2013年农历4月20日前,乙方付清余下全部购房款;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分别于2013年3月9日、5月16日取得上述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单独所有。
被告**与被告王X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双方就婚前财产进行了财产约定:**婚前取得的坐落在睢宁县产约定为双方各占50%份额,所拖欠的上述房产按揭抵押贷款,由双方共同清偿。该约定已经公证处公证。因双方感情不和,**与王X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处理:……(2)房屋:男方自愿将男方位于睢宁县锦绣华XX3-905和3号楼1-46的房产所有权及其一切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该房屋房贷离婚后由男方每月交付直至完成。……”根据以上协议,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9年7月26日王X以**在离婚后未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协助将位于睢宁县睢城街道城河西街8号锦绣华XX3-905室房产一处和睢宁县锦绣华XX1-46车库过户至王X名下;2.**给付自2014年6月至今生活帮助费每月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告时XX以上述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时XX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不在其与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其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致合同无效的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串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时XX主张被告**与王X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锁杰律师,南开大学法学本科学历,执业于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睢宁县十佳律师。周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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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320********4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