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9.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9日,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因刘XX承建王营小区10号、12号楼工程,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上述工程。租期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租赁期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凡XX为被告刘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租赁终止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5万元未付。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近两年时间,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两被告均推脱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及利息。
被告刘XX、凡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董XX租用钢管、扣件、油顶丝。原告董XX(甲方)与被告刘XX(乙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元,扣件每只每天租价0.008元,其他建筑材料油顶丝0.05元/天。上述是双方协商的价格所需要的材料,实际结算以董XX发货单数量结算租费。……结算方法:合同期满15日内需将所有租用费用一次性结清,逾期不办理或恶意拖欠租赁费用者按租金总额的3%每天加收违约金。……乙方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被告凡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刘XX结算,租金总价为16.5万元,已付7万元,还欠9.5万元未付,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刘XX又支付5000元租金。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之诉。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9万元及利息(参照借款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24%,以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给付租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凡XX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凡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被告刘XX、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租金9.5万元并支付延期履行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刘XX、凡XX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锁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