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唐X、睢宁县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X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睢宁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731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83071.4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购买当日18:15分发车的徐州南至睢宁的汽车票,乘坐唐X驾驶被告睢宁县XX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回睢宁的途中,于18时57分许,原告乘坐该车沿104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04KM+670M处交叉口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由谢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损坏,不能正常开启。车内发出异响,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唐X从车窗跳出逃生,并未组织乘客有序逃离事故现场,乘客自行从车窗逃生。原告在从车窗逃离客车的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向贵院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并得到支持。
目前,原告后期的治疗已经完结,并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睢宁县XX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睢宁县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应该按照每天34元的标准,还要减掉一审支持的19天。二、误工费,希望对方提供连续一年的工资表。三、护理费应该以一审的100元为准。另外还应该减去19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在徐州工作的劳动合同。五、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在当时的情况下自己处置上也有过错,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决。六、关于交通费,由法院裁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XX于2016年8月31日乘坐唐X驾驶的苏C×××××号客车由徐州南至睢宁,18时57分许,该车行驶至804KM+670M处,与从南向北行驶由谢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谢XX和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戈崇云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谢XX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戈崇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车因被撞坏而产生有异响而且车门无法正常打开,唐X作为驾驶员未能有序组织车内乘客离开车厢,于是乘客在慌乱之际纷纷跳窗而下。原告吴XX在从车窗跳出的时候摔下,右足跟着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跟骨骨折(右侧),于9月3日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2、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3、口服阿XX防止血栓形成。4、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泌尿系感染等。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待骨折愈合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日,原告转入睢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月内患肢勿负重,定期摄片及门诊复查,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告吴XX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50441.73元(包含救护车费用300元),在睢宁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5098.8元,被告睢宁县XX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吴XX从事新生活集团产品业务销售行业,在其受伤期间,工资未停止发放,由其丈夫护理起居生活。
吴XX以上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吴XX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324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36.53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在睢宁县中医院购中草药花费501.3元,2016年12月20日再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7785.3元,合计8286.6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2018年2月26日至3月5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药费15582.37元,合计花费23868.97元。就原告的伤情,2017年3月16日,江苏XX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4月1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误工(休息)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的母亲刘XX生于1950年5月29日,刘XX生育4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生育一个女儿夏XX,出生于2008年11月8日。原告一家居住在睢宁县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XX乘坐被告睢宁县XX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即作为承运人的睢宁县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运到约定地点,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未能有序组织乘客安全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吴XX在逃生过程中受伤,睢宁县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去被告已经赔偿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38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2924元〔34元/天×(105天-19天)〕,护理费10277元〔119.5元/天×(105天-19天)〕,残疾赔偿金87354元(43677元×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6.9元,其中原告母亲为3057.6元(10192元×12年×10%÷4),原告的女儿为15249.3元(27726元×11年×10%÷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未停止发放,亦未提供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48680.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各项损失合计148680.87元;
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3元,由被告睢宁县XX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锁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