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锁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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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锁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99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柴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158.44元,后变更为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5时05分许,柴XX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埝村至平楼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站在路西侧行人宋XX,致宋XX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宋XX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医疗费。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驾驶员柴XX系饮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需核实柴XX是否有垫付,需追加柴XX为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15时05分许,柴XX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埝村至平楼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XX(104国道)826KM+400M处时,撞上站在路西侧的行人宋XX,致宋XX受伤。事故发生后柴XX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左肾挫伤;左肾上腺血肿;左肾包膜下血肿;部分腰椎横突结构欠连续;额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10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柴XX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结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宋XX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宋XX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XX主张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宋XX120000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锁杰律师,南开大学法学本科学历,执业于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睢宁县十佳律师。周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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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320********4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