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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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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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代理上诉方,成功争取刑期至一年

发布者:杜隽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0日 1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XX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黄X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陕072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路X不服,就刑事和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路X,听取辩护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路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黄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XX年X月X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路X因其之前耕种的本组集体土地流转费用的问题到组长路#家,敲打路#家大门未果,遂用身体撞开大门后与路#之妻谢X发生冲突,路#的母亲黄X上前劝说,路X用拳头击打黄X头部,后又与外出回来的路#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路X用拳头在路#头上、身上击打。当日晚23时许,路#、黄X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路#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左侧额窦前壁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黄XX情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路#、黄X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0日至18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案发后,路#伤情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路#颅脑损伤(脑挫伤、额窦前壁骨折、头皮血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黄XX情经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颅脑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路#颅脑损伤(左额部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额窦前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核定:(1)路#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50.51元、误工费14400元18080、护理费480XXXX6080元、营养费1200元6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鉴定费720元,共计26610.51元。(2)黄X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162.63元、护理费640元880、营养费160元82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共计6202.63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X与被害人路#因本组集体土地相关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进而导致矛盾升级,路X在与被害人路#及路#家属争吵、撕打过程中,故意致伤路#、黄X,路#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黄XX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路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路X因本组集体土地相关费用问题主动挑起事端至被害人家中打闹,双方在撕打中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虽有一定责任,但不能据此对路X从轻处罚。路X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XX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路X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黄X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路#要求路X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正常计算标准的误工费等不予支持。对路#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不属于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路#主张的交通费、维修大门的损失因缺乏相关充分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对黄X要求路X赔偿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正常计算标准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予支持。对黄X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该项不属于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黄X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关充分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对黄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七十余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黄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路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6610.51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02.63元;驳回路#、黄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路X辩称,被害人路#在起因上有过错,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路X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二审对路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路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准确。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路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黄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路X的亲属代为向路#、黄X赔偿4万元,上诉人路X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X不能正确处理集体土地流转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路XX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路X辩称被害人路#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XX路XX村XX小组产生分歧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反而迁怒于村民小组组长路#及其家人,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被害人路#及其家人在案发起因上均无过错,该辩护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路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黄X达成调解协议,路X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路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路X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对上诉人路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对上诉人路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012月19日止)

杜隽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18110669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