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治国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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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甘肃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XX,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期中,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东山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男,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唐XX,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再审申请人吕XX因与被申请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兴城XX)、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会宁水管所)、唐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吕XX向兴城XX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予采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兴城XX与吕XX无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有误。二、原审判决以审计结果来确定工程量,而对签证增量部分未予认定,未能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三、原审判决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吕XX实际施工所依据的合同并未约定审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兴城XX不是违约金的支付主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会宁水管所提交意见称,会宁水管所系与兴城XX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向兴城XX结算支付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会宁水管所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已包含增量工程数量及价款。吕XX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签证造价,会宁水管所已提交相关证据。

唐XX提交意见称,唐XX与吕XX系合伙关系,有合作协议及相关工程资料证实,唐XX也是实际施工人。唐XX与吕XX就本案工程价款已结算清楚。吕XX主张的签证工程款系吕XX与兴城XX就合作协议之外的工程项目,与唐XX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XX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兴城XX是否应当向吕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XX,兴城XX将工程转包给唐XX,唐XX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XX。吕XX与唐XX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XX工程款,吕XX与唐XX为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XX向兴城XX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吕XX主张兴城XX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3.吕XX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XX主张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发包方会宁水管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吕XX关于兴城XX应当向吕XX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以审计结果认定工程量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变更合同设计图纸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原审判决通过庭审中对审核人员的询问,确认审计报告款项中已包含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经原审法院庭审询问造价咨询公司及审查2017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勘验、设计、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的会议纪要,并依据现有证据及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量,有事实依据。故吕XX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工程发包人会宁水管所与承包人兴城XX已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审计局所做审计报告认为甘肃XX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多算117800元,审减后确定最终决算价为128XXXX8715.62元。兴城XX作为承包方对审计结果未提异议,吕XX对合同内核减部分及合同外增加部分的价款,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审计结果。故原审判决以审计结果确定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吕XX关于不应当以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鉴于吕XX与兴城XX并未签订合同,吕XX无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兴城XX主张相应违约金。吕XX主张兴城XX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吕XX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吕XX关于向兴城XX主张违约金的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吕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XX的再审申请。


   安治国律师,男,兰州大学本科毕业。自执业以来,办有马进孝贩毒案;岳某、何某、吕某、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