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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与闵X1、闵X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

负责人:达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1,住东乡县。

法定代理人:闵X2,住址同上,系原告闵X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系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系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3,住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住址同上,系闵X3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住东乡县。

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闵X3、马X,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乡县法院作出的(2019)甘29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在数额认定、责任比例的确定方面有失公允。过度偏向保护于被上诉人闵X1的权益而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闵X1部分经济损失的确认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中,被上诉人闵X1已经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了后续治疗,即右股骨骨髓炎术后取骸骨植骨术,已经实际产生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而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的核定,直接以估算的鉴定结论作为核定依据。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的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同时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按照原告总的住院天数核定,重复的计算了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以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核定计算。营养费核定的适用标准有误。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核定,以住院天数×40元/天核定,但依据甘肃省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的核定标准应当为20元/天。故营养费的核定费用应当为20元/天×121天=2420元。交通费的核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更无法核定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法院仅以“住院121天,结合实际情况”就对被上诉人未举证的诉求进行认定,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的数字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数额较高。甘肃省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每一伤残等级对应的精神损害金为1000元,被上诉人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应当以其最高等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即3000元。而一审法院直接以“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就突破了这一司法惯例,明显偏向被上诉人闵X1。

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的确定中明显加重了被上诉人杨X的赔偿义务,没有相关法律和事实的支持。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适当加重机动车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乘坐的由闵X3驾驶的摩托车为二轮摩托车,并登记挂牌为甘NXXX,即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既不属于行人也不属于非机动车辆,而是机动车辆。即不具备《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可以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从事实出发,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闵X3及马X的责任。”为什么原告(被上诉人闵X1)自身存在的过错却要加重次要责任车辆驾驶人杨X的责任?既然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闵X1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过错,那么上诉人要求应当适当减轻杨X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应当按照杨X20%,闵X380%的比例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依责查明事实,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闵X1辩称,一审对答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比例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闵X3、马X以服判答辩。

杨X以服判答辩。

原审被告兰州XX公司未答辩。

原告闵X1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5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72133.08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78644.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杨X驾驶甘AXXX号小型客车,从东乡县锁南XX出发驶往东乡县龙泉XX方向,途径龙泉镇拱北XX路段处时路遇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闵X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闵X3、原告闵X1(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X3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闵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闵X1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骺滑脱、右外踝骨骨折、寰枢关节脱位等。原告先后3次在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0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学习、生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致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右股骨平台骨骺滑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31%。被告保险公司系甘AX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XX公司系甘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

2019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9546.34元,合计医疗费为169497.99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由原来的172133.08元变更为185733.4元;2,护理费由原来的20400元,变更为2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10400元变更为12100元;4,营养费由原来的4160元变更为4840元。

被告闵X3向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周,花费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X垫付。后被告复查时又住院一个月,花费17000多元。现要求被告闵X3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杨X向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和被告闵X3送到了医院,并为他们垫付了医疗费40000多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垫付的费用要求退还。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闵X3住院病历一份、票据11份闵X1医疗票据6份。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向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X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要求赔偿的标准按照2018年的进行核算。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保险报险单一份。

被告兰州XX公司向一审辩称,甘AXXX号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并且被告与车辆所有人签订了书面合同,该车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事故与被告无关,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5日被告杨X驾驶甘AXXX号小型客车,从东乡县锁南XX出发驶往东乡县龙泉XX方向,途径龙泉镇拱北XX路段处时路遇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闵X3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闵X3、原告闵X1(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X3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闵X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占领将原告闵X1和被告闵X3送到甘肃省中医院。被告闵X3经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于2018年9月21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共计12272.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杨X垫付。原告闵X1经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III型)、右胫骨近端骨骺滑脱(I型)、右外踝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于2018年10月27日做了右大腿扩创术,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79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共计99868.56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24935.5元。原告闵X1于2018年12月17日第二次入住甘肃省中医院,经诊断:附骨疽病、气滞血瘀;右股骨骨髓炎,并于2018年12月26日做了病灶清除冲洗、单边外固定架固定、骨搬移术,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共计75018.59元。原告闵X1于2019年4月26日第三次入住甘肃省中医院,并于2019年4月29日做了右股骨骨髓炎术后取髂骨植骨术,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9546.34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从兰州XX公司购置600元的轮椅一辆。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闵X1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致慢性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闵X1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骺滑脱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闵X1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慢性骨髓炎行手术治疗,“三期”评定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闵X1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慢性骨髓炎,行外固定架固定术及低蛋白血症,其后续医疗费用评估6000元至8000元人民币。花去鉴定费5000元。甘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实际由杨XX管理使用,被告保险公司为甘AXXX号车辆的承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甘AXXX号车辆在东乡县龙泉镇拱北XX路段与被告闵X3和原告闵X1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东乡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闵X3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负次要责任,故给原告闵X1,被告闵X3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即应由侵权人闵X3和杨X负责赔偿。本案中的赔偿费用按《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甘办发[2014]57号规定计算。原告闵X1住院3次,花去医疗费合计194433.49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24935.5元,现原告主张169497.99元,原告提供原件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做了右股骨骨髓炎术后取髂骨植骨术,对第三次的医疗费原告予以增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100元,3次住院共计121天,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主张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219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5313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733.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了原件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案中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计121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3次,手术3次,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闵X1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32606.89元。被告闵X3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272.5元,被告杨X提交原件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00元、营养费本院支持2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被告闵X3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为13982.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闵X1和被告闵X3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46589.39元,其中先由机动车强制险进行赔付120000元,即赔偿原告闵X1的医疗费9369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被告闵X3的医疗费631元。剩余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即被告闵X3和马X共同承担6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乘坐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闵X3和马X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闵X1剩余的部分为313237.89元,被告闵X3和马X共同赔偿112765.64元,被告杨X赔偿125295.16元。被告闵X3剩余的部分为13351.5元,被告杨X赔偿5340.6元,8010.9元由闵X3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闵X3、马X共同赔偿闵X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765.64元;二、杨X赔偿闵X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4664.16元(扣除杨X垫付的24935.5元),该赔偿款项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负责向闵X1支付;三、杨X赔偿闵X3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340.6元(扣除杨X垫付的12302.5元),该赔偿款项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负责向闵X3支付;四、兰州XX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闵X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0元减半后3490元,闵X1承担490元,马X承担1000元、杨X承担1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承担100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实际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划分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治国律师,男,兰州大学本科毕业。自执业以来,办有马进孝贩毒案;岳某、何某、吕某、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