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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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者:李云鹏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2日 10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律师,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律师,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五。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律师为被告人王五的辩护律师,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背景

被告人张三与张四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三因水沟问题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尹家河村与张四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张三纠集被告人李四(系被告人张三女婿)、王五等人,到被害人张四家中,对张四和朱某夫妇进行殴打,致朱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张四鼻面部皮肤裂伤、鼻中隔骨折,7⊥牙部分缺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均构成轻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与被害人张四、朱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四、朱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张四对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五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四的陈述,被告人张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四、王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均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李云鹏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现任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兼办刑辩相关的民事案件办理,具有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