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云鹏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3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A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A村委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涉及A村土地款、补偿款等已交至区财政局,不存在土地征用款未到位的问题。于某的钢结构棚系无证建设,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应当给予赔偿。于某提交的《A拆迁漏项--于某》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且未加盖印章或有清点人员签名,因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于某提交的《证明》原件,经上诉人进一步核实,该《证明》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违反了村集体民主议定原则,且该公章未经正规审批流程,系个人违规盖章。《证明》上金立涛的签字,未经其本人当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完全相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凌云海公司未作答辩。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云海公司、A村委支付钢结构棚赔偿款183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凌云海公司、A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系A村村民,在本村有钢结构棚一处。2013年因凌云海公司投资建设糖储备库和仓储物流中心,征收A村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将于某的钢结构棚损坏。2016年A村委对于某的钢结构棚进行清点、评估,确定征用该范围内土地,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A村委于2016年8月30日向于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凌云海糖厂征用A村土地,应赔偿于某钢结构棚183120元,现因集体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此款,待集体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时任A村支部书记金立涛、村会计金卫新在该《证明》中签字,加盖A村委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某虽未与A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于某的钢结构棚在A村征地项目中被征收,A村委为其出具证明证实A村委拖欠赔偿款18312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某与A村委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合同关系。现于某要求A村委支付该款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于某要求凌云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因于某与凌云海公司之间并未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凌云海公司与A村委均主张凌云海公司已不拖欠相应款项,故于某要求凌云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于某赔偿款183120元。二、驳回于某对凌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元(已减半),由A村委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A村委主任金卫新进行调查,金卫新对于某提交的A村委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A村拆迁漏项--于某》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证明》上的签名系时任村支部书记金立涛和其本人所签,其当时任村会计。金卫新称于某房屋系无证建设,未签订拆迁协议,但根据当时的文件应予赔偿;案涉房屋是因2013年征地拆除别人的建筑物时把于某的钢结构棚砸倒,一直未处理,后于2016年清点、征用,由日照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A村委对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A村拆迁漏项--于某》复印件无异议,并认可《证明》上的签名系时任村支部书记金立涛和会计金卫新所签,二审中A村委虽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和《A村拆迁漏项--于某》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A村委主张《证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A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在为于某出具钢结构棚赔偿证明时,负有保证对内就证明的出具已经经过了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的缔约义务,不能因A村委的怠于履行而作为其事后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现A村委以《证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无效,系将自己未尽到的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A村委关于《证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的钢结构棚在A村征地项目中被征用,A村委应当按照《证明》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A村委支付于某赔偿款1831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