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云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X,女。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下午7时许,阎X之姐阎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苗XX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XX对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X经过事故现场时指责阎X开车过快,导致双方口角。阎X与刘X发生厮打,致阎X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阎X自2014年8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11475.6元。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X与苗XX发生事故,致苗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阎X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昭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其中2014年8月16日证人肖X证言:阎X系其单位领导的表妹,其看见刘X与阎X两人撕扯在一起;刘X之夫李XX证言:因刘X指责车主开车太快,与阎X发生争吵,后阎X上前与刘X撕扯在一起,双方都抓着对方的头发;2014年8月26日,阎X的姐姐证人阎X证言:因刘X指责其开车过快,导致双方争吵,刘X与阎X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躬着身子,刘X用手捣了阎X几下,阎X抓着刘X的头发不放,后被刘X拉开;2014年9月1日,瑞园名城门口汽车修理店业主证人张X证言:阎X之姐以前曾到其店内修过车,但不知道她的名字,和她没有别的关系,阎X之姐发生事故后打电话让其到现场看如何修车,后来过去一男一女(即刘X夫妻),其中那个女的到了就骂,后去的那个女的(后来知道被打者是车主的妹妹)抓着另一个女的头发厮打;2014年9月2日,瑞园名城XX保安证人王X证言:看见刘X先抓着阎X的头发,还用手打阎X的头部,阎X也用手抓刘X,两人抓在一起,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不松手,两人躬着身子,快要倒在地上了,后被拉开;2014年9月4日,证人肖X的朋友证人范X证言: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即刘X)和一个女的(即阎X)抓挠在一起,四十多岁的女的用手抓住对方的头发,还用手打对方的头部,还用脚踢对方,对方那个女的也用手抓四十多岁女的头发,也用手打对方,两人撕扯在一起。
刘X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苗XX出庭作证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其看见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阎X头部撞在挡风玻璃上,然后阎X捂着头从车内走出,阎X和其姐姐阎X一起询问其是否受伤,称自己也撞了,如果双方无大碍可以就此了结,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苗XX之父证人苗XX出庭作证证称:其接到苗XX电话二十多分钟后到现场,阎X、刘X发生纠纷时其与儿子苗XX去医院了,没有看到打仗过程;证人刘X出庭作证称:从事发地点经过时,看见两个年幼的女的殴打一个老的,两个年幼的先动手同时殴打年龄大的,老的就是刘X,同时称其通过买家具与刘X认识,刘X通过其联系了苗XX;证人孙X出庭作证称:其跟着苗XX干活,当时和苗XX一起去的,看到两个女的殴打刘X;证人徐X证言:其开三轮车经过,看见两个年龄小的打一个年龄大的,挨打的是买家具的李XX的家属,两个女的摁着那个年龄大的在地上,拳打脚踢;证人苗XX的同事证人周X出庭作证称:其和孙X、刘X、苗XX一同坐车过去的,去时还没有打,看见两个女的拽着刘X的头发,刘X蹲下后两个女的踢刘X的头部、腿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阎X与刘X因苗XX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阎X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475.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阎X之伤是否为刘X所致,阎X的损失应否由刘X予以赔偿。刘X否认其致伤阎X,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所有证人证言均证实阎X、刘X双方发生撕扯。到庭的证人证言除证实阎X殴打刘X外,还证实阎X之姐与阎X一起殴打刘X,这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刘X之夫李XX在公安机关亦证实阎X、刘X撕扯在一起。综合分析证据,足以认定刘X与阎X撕扯在一起。结合阎X住院病历记载的因被人打伤住院的内容及阎X当日住院治疗的事实,足以认定阎X之伤系刘X所致。刘X主张其没有致伤阎X,阎X在之前交通事故中已经受伤,但仅有证人苗XX证言证实,刘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阎X、刘X因他人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互相争执并最终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阎X的损失,酌定由阎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刘X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阎X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75.6元,阎X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发票,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住院时间,认定误工天数为38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误工费为2943元(28264元/年÷365天×38天);3、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660元(70元×38天);4、交通费,考虑阎X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结合阎X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阎X实际住院38天,参照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阎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6、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38.6元,刘X承担60%的责任,刘X应当赔偿阎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X赔偿阎X医疗费6885.4元;二、刘X赔偿阎X误工费1765.8元;三、刘X赔偿阎X护理费1596元;四、刘X赔偿阎X交通费120元;五、刘X赔偿阎X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六、刘X赔偿阎X法医鉴定费240元;七、驳回本案阎X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损失,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阎X负担215元,由刘X负担184元。
上诉人刘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X与阎X仅仅发生撕扯,阎X之伤非系撕扯所致。二、阎X殴打刘X,过错较大,原审判决刘X承担60%的责任显示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阎X负担。
被上诉人阎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阎X与刘X因一起交通事故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阎X受伤住院治疗。证人证言均证实阎X与刘X发生撕扯,结合阎X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阎X之伤系其与刘X撕扯过程中所致。刘X主张其没有致伤阎X,阎X之伤非系撕扯所致,但其提供的证人苗XX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阎X与刘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由刘X承担60%的责任合理。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