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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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云鹏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6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于X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A糖业集团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涉及某村土地款、补偿款等已交至区财政局,不存在土地征用款未到位的问题。于X的钢结构棚系无证建设,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应当给予赔偿。于X提交的《某拆迁漏项--于X》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且未加盖印章或有清点人员签名,因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于X提交的《证明》原件,经上诉人进一步核实,该《证明》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违反了村集体民主议定原则,且该公章未经正规审批流程,系个人违规盖章。《证明》上金XX的签字,未经其本人当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完全相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某村委支付钢结构棚赔偿款1831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公司、某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X系某村村民,在本村有钢结构棚一处。2013年因A公司投资建设糖储备库和仓储物流中心,征收某村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将于X的钢结构棚损坏。2016年某村委对于X的钢结构棚进行清点、评估,确定征用该范围内土地,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某村委于2016年8月30日向于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A糖厂征用某村土地,应赔偿于X钢结构棚183120元,现因集体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此款,待集体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时任某村支部书记金XX、村会计金XX在该《证明》中签字,加盖某村委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于X虽未与某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于X的钢结构棚在某村征地项目中被征收,某村委为其出具证明证实某村委拖欠赔偿款18312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X与某村委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合同关系。现于X要求某村委支付该款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于X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因于X与A公司之间并未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A公司与某村委均主张A公司已不拖欠相应款项,故于X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于X赔偿款183120元。二、驳回于X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元(已减半),由某村委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对某村委主任金XX进行调查,金XX对于X提交的某村委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某村拆迁漏项--于X》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证明》上的签名系时任村支部书记金XX和其本人所签,其当时任村会计。金XX称于X房屋系无证建设,未签订拆迁协议,但根据当时的文件应予赔偿;案涉房屋是因2013年征地拆除别人的建筑物时把于X的钢结构棚砸倒,一直未处理,后于2016年清点、征用,由日照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某村委对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某村拆迁漏项--于X》复印件无异议,并认可《证明》上的签名系时任村支部书记金XX和会计金XX所签,二审中某村委虽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和《某村拆迁漏项--于X》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村委主张《证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某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在为于X出具钢结构棚赔偿证明时,负有保证对内就证明的出具已经经过了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的缔约义务,不能因某村委的怠于履行而作为其事后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现某村委以《证明》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无效,系将自己未尽到的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某村委关于《证明》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X的钢结构棚在某村征地项目中被征用,某村委应当按照《证明》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某村委支付于X赔偿款1831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云鹏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现任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兼办刑辩相关的民事案件办理,具有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