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云鹏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17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再审申请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日照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省日照B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B出租公司)、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A法院(2020)鲁11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A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鲁民申68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被申请人人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一审被告B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昆、王淑慧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洪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云鹏律师为再审申请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
郑XX申请再审称:
1.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后续治疗期限合理。
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有继续康复治疗的必要,但实际上申请人在一审中就已经提交了日照市中医院理疗科主任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申请人伤情尚未稳定,仍存在并发症,建议继续康复治疗,继续功能锻炼。该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治疗期限是合理的,该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但原一、二审法院均对该证据视而不见,直接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现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又至山东省立医院骨科就诊,门诊经诊断建议:康复治疗(包括做理疗),加强功能锻炼。根据门诊病历,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治疗期限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存在司法鉴定所说的过度治疗情况。
2.一、二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期限的依据为《日照A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
该鉴定结论引用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工伤康复规范》,而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与工伤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处理方式截然不同。工伤康复规范是人社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建议工伤人员康复治疗的内部指导性规范,既不具有强制效力,也不是国家通行的鉴定标准。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适用工伤康复规范,法律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原一、二审法院在没有对鉴定标准及鉴定方法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而且鉴定机构对康复期的鉴定也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和事项,原审判决直接采信鉴定结论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3.原审审理中申请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迳行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申请人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未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对原判决采信的涉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在原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迳行采信鉴定意见,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A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A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据此规定,若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法院应当通知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即使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也应当就当事人的异议提出书面意见。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即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下,原一、二审依法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具书面质询意见,即迳行采信鉴定意见作出裁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A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要求,致使本案原审对申请人郭XX康复治疗期限和费用的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再审申请人还对原审鉴定结论适用《人力资源部工伤康复规范》是否具有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作为鉴定依据,但原审没有对该标准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重审时应当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郭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鉴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采信该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