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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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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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宫美玲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天津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X,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周XX、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双方之间无直接往来钱款的记录。涉案钱款往来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之所以为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系应原审第三人要求而为,故双方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另有民间借贷案件,因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上诉人已经多还原审第三人20余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XX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表亲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18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尾号3077账户将492500元转账至第三人XXXXXX银行尾号6979账户内,同日,第三人XXXX将492500元转入被告周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1016账户内,次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张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时间由2018年1月19日-2018年2月2日止,为期半个月,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身份证号:120XXXX1980××××××××,周XX借款人:周XX2018年1月19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将该借条转交原告张X。该借款到期后的2018年2月2日,被告周XX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张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时间由2018年2月2日-2018年8月2日止,为期半年,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身份证号:120XXXX1980××××××××,周XX借款人:周XX2018年2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的2018年8月2日,被告周XX就该笔借款第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张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时间由2018年8月2日-2019年2月2日止,为期半年,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身份证号:120XXXX1980××××××××,周XX借款人:周XX2018年8月2日”。

2018年2月1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尾号9672账户将30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XXXXXX银行尾号6979账户内,同日,第三人XXXX将300000元在扣除利息及好处费后剩余的290400元转入被告周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1016账户内,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张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时间由2018年2月1日-2018年12月1日止,为期拾个月,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身份证号:120XXXX1980××××××××,周XX借款人:周XX2018年2月1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将该借条转交原告张X。

2018年2月5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尾号3702账户将20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XXXXXX银行尾号6979账户内,同日,第三人XXXX将200000元在扣除利息及好处费后剩余的192000元转入被告周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1016账户内,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张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时间由2018年2月5日-2018年12月5日止,为期<拾个月>整,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全部款项,身份证号:120XXXX1980××××××××,周XX借款人:周XX2018年2月5日”。被告周XX通过第三人XXXX将该借条转交原告张X。

在被告周XX向原告张X出具的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通过第三人XXXX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在被告周XX向原告张X借款的同时,被告周XX与第三人XXXX之间亦存在多笔借款,且出借款转账均使用第三人XXXX同一账户进行。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周XX陈述已将款项全部还清,但被告周XX并未能提供向原告张X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有被告周XX书写的借条、有向第三人转账的银行流水,同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向被告周XX有进行银行转账的事实,此外,被告当庭陈述也确认收到了第三人相应的银行转账,该转账过程可以证实原告的出借款经第三人XXXX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周XX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周XX多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借款是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且借款已偿还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述偿还借款后由原告对借条自行销毁,在被告自称与原告并不相识的情况下,该事实有违常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周XX的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被告周XX虽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00万元,但三方一致认可被告周XX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74,900元,依据《最X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的偿还数额为974,900元。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7万元,应在被告承担的偿还数额中予以减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XX、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借款本金804,900元;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X负担409元,被告周XX、刘X共同负担13,117元,(被告周XX、刘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返还被上诉人涉案钱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案事实和相关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实际是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不认同,相关的银行支付流水凭证,也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账后向上诉人进行转账,上诉人亦确认收到了原审第三人相应的银行转账的钱款,且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违背自己意志,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请也是要求返还本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已还款事实,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述其多还20余万元问题,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有民间借贷,钱款支付方式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涉案钱款也是通过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所述的多还20余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全日制本科,法学学士,专职律师,合伙人,法学功底扎实,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2010年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