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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崔茂秀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0日 10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鲁1002民初3531高某某诉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担任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赔偿获得重大成功。诉前保险公司按照伤残十级对伤者进行理赔,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法院按照九级伤残作出判决,完全支持原告诉求,比保险公司在诉前给出的理赔数额高出近10万元。律师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迟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费用不赔”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据此,保险合同中“非医保费用不赔”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只保障公民最低水平的医疗需求,保费也相对低廉。但商业保险不同,它不具有公益性质,保费也远高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其理赔责任。上述免责条款实际上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控制医疗过程,防止使用非医保药物,这无疑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二、本案属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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