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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方劳动合同纠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2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上海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23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相关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42元。事实与理由:马XX原系XX公司员工,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该公司亦未曾要求与马XX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故XX公司无需支付马XX经济补偿金。首先,双方劳动合同对XX公司住所地表述为上海市嘉定区南新镇静唐XXXXX号XXX幢XXX室(企业生产地址:祁连XXXXX弄XXX号)系指XX公司的客户单位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生产地址,XX公司系运输公司,不存在生产地址。劳动合同条款也未约定马XX的工作场所在宝山区祁连XXXXX弄XXX号,因此,不存在“劳动地点变更的情形。其次,王XX与XX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公司让其代为安排马XX的运输任务,但从未委托其对涉及员工劳动关系方面的事情作出任何决定,其无权对马XX的劳动关系进行变更。其通知马XX“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开久XX)上班”是指让马XX到开久XX运输混凝土。开久XX系XX公司的客户单位之一,与XX公司系关联企业。经营地在宝山区XX,距离祁连XXXXX弄XXX号10.5公里,不能称为距离较远。XX公司因政府征收,从祁连XX搬迁到开久XX,XX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对运输起点作出相应的变更,且同区范围内距离也不远,并无不妥。马XX一直都从开久XX运输混凝土到多个工地,对开久XX、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但从未提出异议,劳动合同亦一直正常履行。最后,XX公司从未要求与马XX解除劳动合同。政府在搬迁安置过程中,对于XX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补偿。显然政府认为本次同区搬迁不应当造成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变更。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XX辩称:法律及市场并未限定运输行业驾驶员为无固定工作地点的工作,XX公司与马XX之间数次签订劳动合同均就双方住所予以确认外,又单独就企业生产地址进行了确认。马XX依合同约定多年来一直在该处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在该地址附近租房居住。仲裁及一审程序中,XX公司与马XX均确认王XX车队长的身份,且王XX发给马XX的短信先是由XX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对马XX的安排是为合理,系马XX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见XX公司认可王XX的代表身份和其意思表示。此外,马XX从未听说王XX与XX公司系承包关系。马XX作为一名民工,在收到被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的短信后立即回复要求补偿,XX公司并未再次回复进行解释,可见XX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继续履行原合同。从XX公司到开久XX,从祁连XX到嘉罗公路,无论是否系搬迁引起,客观上马XX的服务对象和工作距离均发生重大变化。至于开久XX的实际地址及距离的确认,一审时,法官已当庭通过百度地图和XX公司的居住证进行核实,最终认定无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替代通知金15,0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一审审理中,马XX表示愿意放弃替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742元;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四、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XX押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XX公司提供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开久XX生产记录表、XX公司发货单、开久XX生产日报表、XX公司生产日报表、XX公司每日作业记录表等证据,经质证,马XX认为前述证明及记录表等并非新证据,且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变更不成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马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XX公司的生产地址系祁连XXXXX弄XXX号,而该场所于2019年6月25日关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XX公司车队长王XX多次通过短信通知马XX至开久XX上班,因用工主体变更,马XX对此提出质疑,王XX于2019年7月9日通过短信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公告告知马XX。开久XX与XX公司系不同用人单位,其经营地与XX公司经营场所并不相同,据此,此变更应归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XX公司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祁连XXXXX弄XXX号系指XX公司的生产地址、王XX通知马XX“至开久XX上班”系至开久XX运输混凝土等,实属牵强且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其又称政府在搬迁安置过程中,对于XX公司未作补偿,故此系政府认为本次同区搬迁不应当造成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变更,缺乏依据,且该理由并不能构成其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综上,本案系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导致的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及押金收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1年11月,结合工资明细确认马XX月工资标准系9,842.75元,并据此核算出XX公司应支付马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42元,前述金额亦在本院核算范围内,对此马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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