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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代理保险公司一审败诉,上诉后被发回重审,重审胜诉,保险公司免责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8日 4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

  被告:李XX

  被告:XXXXX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X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李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以(2021)沪0118民初11827号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XX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重审案件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李XX、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3,5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市XX8高速XX到苏州方向与案外人葛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XXX小型客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XXX车辆经定损为152,000元,施救费1,74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在车损险内赔付损失153,5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李XX驾驶的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另两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协议书、车牌号苏EXXX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保险情况;2.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一组,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及理赔凭证,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李XX、XXX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被告李XX、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被告李XX驾驶沪DXXX车辆在S58高速北侧20.2千米处追尾葛XX驾驶的苏EXXX车辆,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出险后,苏EXXX车辆因牵引离开事故路段产生牵引费1,740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2,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葛XX赔付保险金153,500元。车牌号为苏E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葛XX,保险金额为304,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4日5时起至2019年8月4日24时止。被告李XX驾驶的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XX公司作为投

  保人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XX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9日24时止。在该保险合同涉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责任免除第八条: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查明,被告李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XX公司投保时及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之“经营性道路

  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经失效。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葛XX与原告之间、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苏E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由于葛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在向其被保险人葛XX作出赔付后,有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XX系涉案事故的全责方,理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允许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的被告李XX使用涉事车辆的主体,存在车辆管理上的过错,作为事故责任车辆的登记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XX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视为进行了合理地提示和说明义务,此类条款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至于被告李XX作为实际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是否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被告XX公司在选择委派驾驶员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签订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相关联,被告XX公司不负有审核驾驶员资格的义务。现被告XX公司已应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XX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成立,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XXXX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XX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5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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