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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登记纠纷胜诉,公司不指定法定代表人,导致原告不断被限制高消费,起诉否认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原告关闭潘多拉魔盒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8日 40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

  乔x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

  第三人: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c洋。

  原告乔x与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鹰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判令被告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变更登记事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注册成立被告公司。2019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在2020年2月1日前将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等职务变更给被告指定的人员。2019年11月,原告将被告所有相关文书、公章等全部交接给了第三人,同时第三人开始实际运营被告公司。后被告与第三人始终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的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00%股权归第三人,第三人需配合过户,对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因被告没有安排指定人员,不予处理。现被告股权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也早已不再参与被告实际经营,与被告毫无瓜葛。因被告与第三人至今不配合指定人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导致第三人经营被告公司期问的所有债务涉诉后,均由原告在不断处理,并被法院执行和限制高消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2日,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乔x,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6年1月1日: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同日,被告唯一股东乔x做出决定:通过上述章程并任命乔x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聘任乔x为公司经理,同时设立被告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转201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第三人(作为己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英持有的目标公司即被告公司100%股权作价零元转让给第三人:2020年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被告的前述职务由被告另行指定第三方担任,在办理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原告应配合第三人办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为完成本次转让所需要的应由原告提供的名种资料和文件以及签署为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协议所必须签署的名项文件;双方办理被告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整并办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02民终92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cc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乔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157号民事判决,本案提起上诉·.....乔x上2月1日前由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接收原告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应当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再担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cc公司立即配合乔x办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乔x未在办理目标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为由,驳回乔x要求cc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公司相关登记的诉讼请求。"....·cc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xx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乔x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今cc公司立即配合乔x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cc公司退还乔x会员退费保证金10万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今cc公司赔偿乔x因cc公司施欠商场房租致使被商场扣除的押金损失157,558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乔x主张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了目标公司交接,cc公司认可双方完成了目标公司交接。".....一审法院认为,乔x与cc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乔x应自双方办理目标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并办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现乔x未完成目标公司减资手续,并主张未完成理由系对减资进行登报公示后cc公司拒绝提供目标公司相关证照予以配合造成,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见其催促cc公司配合办理减资手续的内容,其亦未提交其他资手续的内容,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未办理减资手续系cc公司造成,故对乔x关于未办理减资手续系cc公司造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目标公司尚未办理减资手续,故对乔x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公司相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在本案中对此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一、北京容博信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乔x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乔x主张于2019年10月23日在上海法治报上发布了目标公司的减资公告,cc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cc公司承诺,2020年2月1日前由cc公司或cc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接收乔x的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乔x应当配合cc公司像法办理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条第2项约定:“乔x不再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目标公司的前述职务由目标公司另行指定第三方担任,在办理本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乔x应配合cc公司办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第6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乔x承诺自双方办理目标公司交接之日起七十日内将注册资本减少为20万元整并办理完毕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如乔x违反本条约定则cc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cc公司因厦行本协议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乔x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若乔x未完成减资,则不能进行办理标的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减资不是办理标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且容博公司认可乔x已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材料提供完毕,故乔x关于要求cc公司立即配合其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像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cc公司辩称需清偿目标公司对外债务后,才可以进行工商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目标公司是否对外存在未清偿债务以及债务应由谁承担可以另行解决,此主张不能成为cc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理由。但因目标公司未指定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人选,故本院对乔x要求变更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工商登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乔x可通过其它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经理并非登记事项,而是属于向登记机关备案的事项,故乔x要求变更经理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0)京0111民初15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撒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乔x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北京cc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四驳回乔x的英他诉讼请求。......””其后,被告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1)沪0106执21967号限制消费令,载明因本案被告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对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乔x采取限制消费指施。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任免: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2020年2月1日前第三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接收原告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被告应指定人选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均有配合义务。现根据9240号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唯一股东已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均为该案的当事人,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息于履行指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合同义务,加之原告已于2019年完成被告公司交接退出经营,对原告而言,其已非被告股东,与被告无实质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作出决议、寻求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告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非登记事项,而是属于向登记机关备案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并变更登记执行董事、经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乔x不再担任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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