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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26民初808号 原告:山东XX公司, 住所地邹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68734924B,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XX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0200021725,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远瑞金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泰群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瑞金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群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瑞金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4636.79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泰群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远瑞金XX公司货款2194636.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92530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269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2014年建立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产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 截至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款2194636.79元,并且双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 然而,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群包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泰群包装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远瑞金XX公司与被告泰群包装公司分别签订的《铝箔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泰群包装公司从原告远瑞金XX公司处购买酒标箔,并约定了酒标箔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及要求、保障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货期限等, 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共计396.9255吨,货款总额为7882185.03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泰群包装公司共支付原告远瑞金XX公司货款5687548.24元,剩余货款2194636.79元未支付, 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泰群包装公司支付原告远瑞金XX公司货款2194636.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92530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269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告远瑞金XX公司与被告泰群包装公司签订的《铝箔购销合同》,及被告泰群包装公司为原告远瑞金XX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剩余货款2194636.7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94636.79元, 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群包装公司为原告远瑞金XX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起,逾期付款按月收取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 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92530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269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94636.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群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公司货款2194636.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925309.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以2693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57元,由被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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