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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当事人借贷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31日 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许X锋

  被告:吴X盛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平,男,江苏ZZZ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孙x东与被告许X锋、吴X盛民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许X锋、吴X盛的委托诉论代理人黄X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3年7月31日被告许X锋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一周,利息50000元。若未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原告维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同时被告吴X盛签字为被告许X锋上述借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届满后,被告许X锋未按时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许X锋偿还42000元后再无还救。原告为本次诉论支出律师费15 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X锋未完整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被告吴X盛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X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自2023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为四倍LPR,造约金22000元、律师费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吴X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X锋、吴X盛辩称:借救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为44 000元,已经约定较高利息,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利息不应超过LPR的四倍,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原告孙x东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许X锋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吴X盛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救合同》,被告许X锋从原告孙x东处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由被告吴X盛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8日。约定利息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在保证人和保证责任条款中约定:吴X盛同意为己方就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本合同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成本。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成本由己方承担。2023年7月31日原告孙x东通过微信支付向许X锋转账50 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向许X锋转账10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许X锋转账30 000元和20000元,以上共计转账200000元。后被告许X锋向原告偿还借款42 000元,被告吴X盛向原告偿还借款2 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借款4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 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起诉至法院,支出律师费15 000元,并提供委托手续、发票、打救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打救凭证、《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救,原被告之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X锋应该及时偿还借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诉请利息为四倍LPR,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惜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为四倍1PR,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救合同》中约定“甲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论费等维权成本由己方承担”故原告因处理本案支出的律师,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锋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浩东借款本金共计156 000元:

  二、被告许X锋以借款156 000元为本金,按照2023年7月31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3年7月31日开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孙x东支付利息;

  三、由被告许X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x东律师费15 000元;

  四、被告吴X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x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孙x东负担752元,被告许X锋、吴X盛负担17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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