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30日 15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51.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A公司称,2021年被告开设的会馆需要海鲜,由原告供货。2021年5月31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会馆的总厨在微信上下单,原告根据下单内容供货。六月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财务在微信群中对账,对账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财务表示已向公司请款。七月供货结束后,双方以同样方式完成对账开票手续。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短信对话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以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底至7月底期间,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文化会馆供应海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同年5月和6月的送货金额进行对账,原告于7月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9,446.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双方就7月的送货金额进行对账,原告于8月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1,404.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总价税合计50,851.32元。
原告公司职工C自2021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催讨款项,期间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2022年1月28日,C发短信给手机号码为18016329983的电话,称“庄总,海鲜货款麻烦帮我们催一下”并附带了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开户行信息;1月30日,C再次发短信“庄总,货款今天还没收到,麻烦帮忙问一下”,对方在当日回复“兄弟好,实在抱歉!我们有几笔钱都没进来,恳请您的理解与谅解,您的这笔钱年后一定尽快处理,我负责跟踪到底”。经查明,该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为被告B公司的股东暨监事庄益诚。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50,581.32元为准。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迟滞不付,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依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上海B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851.32元,并偿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清偿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71元、保全费576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A公司与B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我们仔细梳理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短信对话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确保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我们积极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使法庭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最终,法院依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了公正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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