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朝阳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879996983
咨询时间:08:00-23:59 服务地区

A、B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赣02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江县,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江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江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柳江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初中文化,务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A,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中专文化,无业,住盐城市XX,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2、B、C、D、E、F、G、H、I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E、F、G、H及辩护人I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A2因重大疾病无法参加诉讼,本院已对其中止审理,对被告人A等八人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伙同B于2015年开始在乐平市XX建设化工厂准备生产羟亚胺,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C、D先后来到倪家村化工厂生产羟亚胺,9月18日傍晚被告人等生产出近730公斤羟亚胺,当晚在XX境内将生产出来的730公斤羟亚胺通过犯罪嫌疑人A1(已被福建警方抓获后移交广西XX)等人将该批羟亚胺卖给被告人B、C、D及E,被告人A、B在乐平市众埠镇铜山港口XX处将购买羟亚胺的200万现金支付给犯罪嫌疑人C1后,将倪家村化工厂生产出的730公斤羟亚胺交给被告人A、B,被告人A、B、C、D在众埠镇境内完成交易后携带羟亚胺离开乐某,由被告人A、B驾驶桂B××绿色猎豹牌越野车在高速公路上探路,被告人A、B驾驶桂B××绿色猎豹越野车间隔五、六十公里运输羟亚胺跟随,后在萍乡境内将被告人A、B、C抓获,被扣押的疑似羟亚胺,于2016年9月23日称重为690.36公斤,2016年10月14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1-羟基环茂基-二氯苯基-N-甲基亚胺基酮成分,被扣押的疑似邻酮经称重644.45公斤,经江西省XX鉴定,检出邻酮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A表示自己是为B2打工,认为生产的是除草剂,不明知是制毒物品,被告人A、B、C、D、E、F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A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他只是在上车后看到了货,感觉是运了不好的东西,不明知具体是什么,帮助一起扔了货,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是受B2雇佣来厂里做事的,不明知是制毒物品,2、A是从犯,老板是A2,A是受B使生产的,起从属作用,3、成厚华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处缓刑,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和B都是受“C”安排的,交易过程中只是猜测,并不明确知道是制毒物品,2、蓝碧只参与了运输制毒物品,应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3、蓝碧起次要作用,属从犯,4、蓝碧按A的安排支付200万元,不清楚是否全部用于购该货物,公安机关对制毒物品的扣押、称重程序存在违法,5、蓝碧认罪态度好,6、缴获的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A交付赃款及730公斤羟亚胺与事实不符,2、指控羟亚胺数量690公斤证据不足,因为鉴定报告明确仅对检材和样本有效,因此含羟亚胺成分的涉案物品只有扣押疑似羟亚胺物品的三分之一,3、A系从犯,A只是借了汽车,陪伴XX,起了辅助作用,4、A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只参与了运输,目的是为了赚点运输费,主观恶性较小,2、运输的制毒物品数量不能认定为690.36公斤,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扣押的时间是9月21日,称重时间是9月23日,扣押与勘验时间不一致,且扣押物品没有当场查验清楚,被查获物品仅进行了抽样检测,对未检测的二十包物品,不能证明是否含有羟亚胺,3、A属从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且制毒物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A一开始不明知拉的是制毒物品,即使知道了,也没有办法阻止A的行为,车是A的,A只给他2,000元跑腿费,即使A构成犯罪,从其作用与行为看,也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构成生产制毒物品罪无异议,但不构成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2、A仅参与生产9天,属从犯,3、A是被B以生产除草剂为名诱骗来参与的,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4、制毒物品未流向社会,5、A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因打工被骗参与此案,主观恶性不大,2、缴获的制毒物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3、A属从犯,初XX、偶XX,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A是被B2以生产化工产品的名义请到厂里打工的,在其参与生产之前不明知生产的是制毒物品,其参与生产仅有4天,连工资都未领取过,其作用、价值不大,主观恶性不深,2、制毒物品均被缴获,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3、A属从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A伙同B在乐平市XX建设化工厂准备生产羟亚胺,在建设期间,由A2负责在异地采购设备和原材料,并安排安装工来A安装生产设备事宜,A在乐某管理具体的设施建设,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B、C、D先后来到倪家村化工厂生产羟亚胺,其中A由B于2016年9月10日带至乐某化工厂,A和B系陈某2于2016年9月12日招募到厂里,由A(在逃,另案处理)开车将二人由江苏送至A,至9月18日傍晚被告人等生产出约700公斤羟亚胺,当晚在XX,在制毒物品的生产中,A负责管理日常生产、采购并参与生产,A2通过电话对生产进行指导,A、B、C参与具体的羟亚胺生产,被告人A按“小刘”(身份不明)指示于2016年9月18日晚携带200万现金来到乐某市众埠镇高速路口附近购买羟亚胺,因路途遥远,A承诺以3万元酬劳雇请被告人B随其一同驱车协助交易和探路,蓝碧、A在众埠镇铜山港口XX门口处将购买羟亚胺的200万现金支付给犯罪嫌疑人B1后,将倪家村化工厂生产出的约730公斤羟亚胺交给被告人A、B,2016年9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A、B、C、D在众埠镇境内完成交易后携带羟亚胺离开乐某,由被告人A、B驾驶桂B××绿色猎豹牌越野车在高速路上探路,被告人A、B驾驶桂B××绿色猎豹越野车间隔五、六十公里运输羟亚胺跟随,后在萍乡警方的配合下在萍乡境内将被告人A、B、C抓获,被扣押的疑似羟亚胺,于9月23日称重为690.36公斤,2016年10月14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羟亚胺检出1-羟基环茂基-二氯苯基-N-甲基亚胺基酮(羟亚胺化学名)成分,2016年9月18日晚,被告人A等人在交易完羟亚胺后,运回用塑料油壶装的约21壶邻酮原料,案发后,在XX内搜到的被扣押的白色塑料桶内的疑似邻酮液体,经称重644.45公斤,经江西省XX鉴定,检出邻氯苯基环戊基酮(邻酮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1、证人A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去南昌的路上,接到A的电话,说那边有个业务,叫他去和一个朋友见面接待一下,A说对方是B,会和他联系的,A电话告诉他在乐某高速路口下面会有一辆广西的越野车在那等着,他下了高速,看到一辆越野车,他就走过去问是不是A的朋友,对方说是,他说他也是A的朋友,并将A介绍给对方,A就上了广西人的车,在车上待了一段时间后,小波提了一个麻袋下来,去哪了他不清楚,他就打电话给A说介绍完了,A就说他可以走了并叫他回去,他知道接触的货叫什么胺,只有A的货卖出去的时候,他才可以分到一两万不等的劳务费,要是A交易没有成功,他们就分不到劳务费,每次A出去的时候都会给他一张新的手机卡,让他把这张卡用完就扔掉,A1辨认出小波就是B,2、证人A的证言,A1、B、C2等人都帮他开车,搬运XX,这些人都知道他是在倒卖羟亚胺,虽然一开始他没有明确跟他们说,但后来他们跟他做久了,他打电话联系,让他们搬运什么的就都知道了,2015年9、10月的时候,他通过网络找到一个叫A的男子购买羟亚胺,后来A没有做了,一个叫A的主动联系他,后来他就和A购买了,他一共向A购买了四次羟亚胺,向A购买了两次羟亚胺,一袋就是25公斤,向小波购买羟亚胺都是以每袋8万元价格购买的,他买这些羟亚胺就是用来倒卖给他人赚钱,2016年9月中旬,广西小兄弟通过阿果介绍来莆田跟他认识,说要向他购买羟亚胺,他就联系A,A表示有29袋,每袋8万元,他就联系小兄弟说找到29袋,每袋13万元,他按A的要求,打了20万元定金到A指定的账户上,小波让他到湖北孝感市拉货,他把A的手机号码给B1,让A1一个人去孝感市与B联系接货,再让小兄弟去孝感市根A1对接拉货,小兄弟之后支付了212万现金给A1与B对接到货,3、证人A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早上8、9点钟,豪明宾馆前来了一辆军绿色的越野车,外地车牌有个桂字,有两名男子要求白天开房休息,不过夜,下午六点钟左右,他们退了房,4、证人A1的证言,2016年9月18日中午11点57分左右,一部桂字牌照的军绿色越野车停在宾馆门口,一个名叫A的男子下来开房,5、证人A1的证言,2016年中秋前三四天的中午,他接到A3的电话去众埠街上拖货,到了战备路边的空地上,从一部红色大货车上下了58桶蓝色塑料桶装的东西,桶内装了什么不知道,之后把货上到他三轮车上,再拖到A2家旁边的厂里去了,6、证人A2(B的妻子)的证言,A文化水平低,没什么钱,在家里找到了一份A与B2签订的一份合同,7、证人A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5年4至5月,众埠街上家园宾馆的老板叫“家小”的人带了两三个人开一辆南京牌照的车到他家中谈租山地的事情,最后谈成的时候,一个姓陈的和一个姓陆的付了3万元租金给他,厂里听到过几回大货车的声音,有时候有五六个人,经常是锁门的,他前天闻到厂里发出刺鼻的气味,厂里还以他儿子的名义买了一辆车子,2016年3月开始搭棚子,7月厂房基本完工,A2辨认出成厚华就是他说的姓陈的男子,A、B是到厂内做事的人,8、证人A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这个厂是2015年8月份开始建的,一个姓A(成)的和姓XX的两人同村里B2以3万元租的场地,到了9月10日,老板老陈带着一个胖子过来,又过了三天左右,又来了两人,试机的老人先将几种液体倒进五口锅里,大概过个3、4天,就能得到白色粉末状的物体,这些东西都有刺激性气味,他们肯定是做违法的事,因为工厂是无证的,且是躲在山里办的厂,关着门生产,有刺激性气味,A说他是总公司派过来的,是A负责人,所有资金都是A出的,其他江苏人都是跟着他做事的,其中姓XX的是做厂房的时候在,做好就走了,胖子是协助老陈的,最后来的两人到了工厂后,其中一个老头开机开始生产,A老成负责管理,厂里所有结账都是老成来做的,年纪大的负责操作机器,A负责搬料、下料,年轻人在生产时做一下事,A3辨认出成厚华就是B,A就是胖子,A就是在厂里做事的江苏人,A就是年纪大的江苏人,负责操作机器设备的,9、证人A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底A2介绍他来XX的工厂做事,主要是守厂,这个工厂平时不管生产不生产都是关着门的,生产出来的东西像豆渣一样的粉末状,有刺鼻的气味,老板用秤称了,一袋五十斤,大约生产了30来袋,具体数量不清楚,A1辨认出成厚华是工厂的负责人,A是负责生产的技术人员,10、证人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的时候A2叫他来厂里守门,一百元一天,听A2说老板是老成,到前两三天开始生产,出产品是昨晚上(2016年9月18日)7点左右,刺鼻的黄黄的东西,50斤一袋,共约30袋左右,老成是在厂里负责的,平时一些杂事都是老成安排他们做的,厂里还有一个50岁左右和一个30岁左右的人和一个胖子都是在厂里做事的,他和A2、疤子三人在厂里打杂,工钱是老成付的,A辨认出成厚华就是老成,还辨认出A、B、C是在厂里工作的人,11、证人A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人老成大概是2015年6月找到他建厂房的,谈价钱和付款都是老成,A1辨认出成厚华就是老成,12、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9月11日或12日他和蓝碧从柳江县出发往福建莆田找喻某玩,下午3、4点钟到了莆田和喻某见了面,车是黑色轿车,蓝碧开来的,A辨认出蓝碧,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生产车间的位置、布局及内部物品、设备的陈列,并提取到白色、黄色粉末、液体及残留物等,1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证实在现场搜查到8桶蓝色塑料桶液体,19罐蓝色塑料桶液体等物品,猎豹车扣押的三十包粉末状物体,三十包物品分别称重,共计690.36kg,15、提取笔录及照片、(景)公(司)鉴(化)字[2016]14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白色塑料瓶(编织袋中提取的物品)、白色塑料瓶封装化工厂土坑内泥土物2瓶、白色塑料袋封装的黄色粉末状物体2瓶检出1-羟基环茂基-二氯苯基-N-甲基亚胺基酮成分,送检的白色塑料瓶封装黑色液体(生产车间标识为A区)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基酮成分,送检的白色塑料瓶封装无色液体7瓶及冷凝车间南墙边标示为F区5瓶无色液体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基酮成分,16、个人用工协议,2016年3月18日陈某2与A签订的陈某2雇佣A到乐某海鸥有限公司(分厂)工作的个人用工协议,17、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2016年9月19日在被告人逃跑途中中间绿化带内找到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号码为183××17,18、医院病历、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A2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关押的事实,19、(2007)江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A于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孙孝忠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物流单一张、倪某2笔记本两本、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化工厂内陶瓷罐、长型钢瓶、蓝色塑料桶等物品、成厚华随身携带两部手机及记账笔记本、陆春潮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韦信积猎豹Q6越野车一辆、三十袋白色蛇皮袋、蓝碧金色智能手机和黑色蓝边直板手机各一部、张启当车牌为桂B××的猎豹越野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2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A于2016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3、被告人A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他在厂里负责后勤,2016年中秋节前几天,他回厂的当晚,A2电话告诉他第二天有两个人(B、C)来厂里,之后又有原料陆续送来,他帮忙装车、开车,A3叫来的两个人让他把车停在路边熄火并开着双闪灯,之后他们三人一起下车,车钥匙留在车上,他们往回走五六十米,过了几分钟,就有人来把面包车开走了,A3叫来的人叫他不该问的别问,过了二十分钟,面包车又开回来了,他和那两个人又一起开车回了厂里,之后他们一直待在厂里直到当晚被抓,生产的产品,A3说是除草剂,但他闻着味道刺鼻,看到送货的方式很神秘,他就有点怀疑,觉得不正常,他老家也有二、三家化工厂是跟现在的化工厂生产的产品一样,都被公安机关摧毁了,是以制造毒品为由摧毁的,所以他知道是制造毒品,而且生产产品时都是关闭大门生产的,他支付的钱是A2给的,当需要购买东西时,他都打电话叫A给他钱,A就很快托人送钱来,原料都是陈叫车子运来的员工A、B、C都参与了卸货,厂房建设是他负责搭建的,机械的安装是陈叫了人来的,A、B负责生产产品,A在生产时都没有出现,是电话联系教他们怎样配制原料,怎样操作生产流程的,他是2016年9月11日左右来的,第二天A说有两位老乡过来,下午A、B就来了,A辨认出B2就是B3,辨认出A就是负责生产的男子,A就是和他一起在厂里工作的男子,A指认出了化工厂及交货地点,24、被告人A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他是老板A2主动找他做事的,他在厂里没有固定的活,A3叫他倒料,就是把工厂里一些桶子里装的东西加到设备锅子里去,制作的流程和比例都是陈电话里安排他做的,他不懂的时候就打电话问A2,他们到了厂里,只生产了一批,一个生产流程大约需要3至4天,产品制作出来后,他负责脱水,A、B两人装,老板是A2,A、B、C比他先进厂,他是坐A2安排的顺风车来乐某的,上车时A也在车上,他下车时,司机给了他一部手机,说是A2给他的,他做事的报酬是5000元一个月,包吃包住,他使用原料时要和A说下,也要他们一起帮忙抬,A负责采购、买菜,A没有具体的负责,做什么事都可以,2016年9月18日晚上7、8点钟,A叫大家把产品搬上车,他脚痛没有搬,A带着B、C把东西搬上车,A对他说出去一下,然后A开车,A坐后排,车子装了大约20袋产品,他们开车出厂沿大路走,在路上,A2打了个电话给他问到了哪里,他不知道,A就让他告诉B一直往前开,到了第一段水泥平路上停了车,A下了车,他和A也跟着下车,他们往车尾方向走了十几二十米,就在路边等,过了十分钟,车子就被人开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后,车子开回来了,还是停在原来的位置,这时车上的产品已经没有了,然后,A开车带着他们停到一个地方,就有人把白色油壶装的邻酮搬下车,他们把邻酮搬上厂里的面包车,然后一起回厂里了,交易时只有成厚华接了电话,A对当地比较熟悉,他和A都是刚刚来B的,厂里没有一个窗户,大门也是天天关着的,生产时有刺鼻的味道,在上班时,他打电话跟A2说不想干了,A说这是什么胺可以制成毒品,他就说不干了,A等回去后具体谈,意思可能会给他加薪,他就继续做了,A说回去谈,意思是已经上了他们的船,不会亏待他,A指认出了化工厂和生产流程,并辨认出工厂生产的产品,25、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2016年9月的一天,A介绍他去景德镇的一家化工厂工作,在一次吃饭时,他和A见到了B2,他们应A的邀请去B工作,包吃住,五六千一个月,A3只和成哥联系,他到厂里时,还没有生产,他和A是中秋前一两天早上到化工厂的,是A2安排一辆轿车送他和陆春潮来化工厂的,成哥来了有一年多,成哥说这个化工厂没有合法手续的,叫他们不要出去,每过十几分钟,XX让他和A将蓝色塑料桶中的液体倒进红色小桶子里,再将小桶子中的液体倒进机器进水口,做事的时候他看到化工厂生产的工序和原料,闻到很重的刺鼻的味道,当时他就知道是在生产毒品的原材料,第四天(案发前一天),成厚华驾车带他和A装了二十多蛇皮袋(一袋50斤左右)产品出去,他们在XX埠街上一个饭店门口等了十几分钟,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过来把车开走了,过了二十几分钟,那人把车开回来了,车上多了很多白色桶子,他和A坐B的汽车来时,A在高速服务区对他们说,“你们过去就是玩玩,工资五六千元保底,出了什么事化工厂老板A2会负责的”,看到生产所需的原料和生产中伴随的刺鼻气味,他知道是在生产毒品原材料,当看到米黄色的粉末状物体生产出来后,就更加肯定是毒品的原材料了,A因为他当时身上没钱,而且认为是毒品的原材料,不是毒品,认为没有什么事,他和胖子(A)负责搬东西,倒液体,A负责管理和运行,也参与生产,他和A是中秋前一天来的,A送他们来时,路上A和胖子开面包车来接了他们,第二天他们就参与了生产,第四天下午,他们一共打包了25包左右产品,每包25公斤,A在车上急着叫胖子送样品的时候,他基本确认产品就是生产毒品的原材料,在老家盐城龙岗XX原来有很多人都是做这种东西,也知道加几样东西就能做出毒品,老成总负责,A负责机械操作,他和A在生产中打下手,老成告诉他产品是A2联系卖出去的,A辨认出成厚华就是B,A就是胖子,A就是B,A2、童某是守门的老头,A2就是B,A辨认出工厂生产的产品,并对指认出现场和工作流程,26、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2016年9月9日,他接到A的电话说其老板在外地开了个工厂需要人手,当晚老成和一个司机来接了他,他们一起开车来了A,9月12日左右,老成又带了一个三十多岁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来,他问这两个人是哪里人,姓什么,对方叫他不要问,说称呼他老兄就可以了,过了一两天,A拿了个诺基亚直板手机给他用,9月14日中午,原材料拖进了厂,A叫他们接货,老成这时说可以开始生产了,叫他不要和别人乱说话,做这个是没有执照的,是不能做的,他就答应了,9月17日左右,厂里开始投入生产时,他就怀疑是在生产毒品,老成是负责管工厂的,9月18日,老成叫他装了一矿泉水瓶的样品,晚上叫大家一起将产品装车,说是有人来买他们的产品,A老成他们送产品出去回来的时候,车上带了很多白色油壶子装的液体回厂里,他觉得是生产违禁的东西,因为老成交代他们不要乱走,不要和别人说厂里的事,他们做事都是神神秘秘,偷偷摸摸的,生产东西又说是没有执照的,他主要就是往设备或锅炉里放材料,放水,脱水,老成他们包装,老成是在厂里负责,但老成不是老板,上面还有个老板A(B2),这几天他们生产了二十多袋产品,每袋产品大概50斤重,他通过问三十几岁的男人和产品的腐蚀性,就怀疑是生产毒品了,后来他们卖产品时说产品不能留在这里过夜,他更加肯定是毒品了,开始怀疑是生产毒品,因为马上要出产品了,所以他就继续留了下来,A辨认出B、C、D,辨认出工厂生产的产品,指认出了现场和工作流程,27、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2016年9月17日上午,“A”约他见面,问他去不去接货(指毒品的意思),他同意了,“A”同意承诺事成后给他14万元,他同意后,“A”就带他去拿200万元提货的现金,“小刘”从晒谷场旁边的稻草堆里翻出一个浅黄色的麻袋(里面装了200万元现金),并给了他一部老人机,让他用这部手机和A3联系拿货,联系到了A3确定拿货就打“舅爹炮”电话,“A”告诉他,他就是负责探路交钱,“舅爹炮”会跟着他后面去江西乐某,他探路只要发现有情况就及时联系“舅爹炮”,拿到钱和手机后,因为路途遥远,他就打电话给了A,对A说有一趟工(就是去接毒品的意思)要带路,事成后给A3万元,A同意去了,他们通过手机联系在距离高速路口不到1000米的地方和A3见面,A3见面后问钱在哪里,他说在车上,让A3过来数下,A3和一名男子就上了他的车开始数钱,A当时也在车内,数完钱,A3和那男子将用麻袋装的钱带到了A3的车上并叫他们去接货,他说接货的车样子和他的车一样,就在前面一点,A3就走了,过了半小时,“舅爹炮”打电话来说接到了货,他说好的,他先上高速探路,有什么情况打电话,他们就开车返广西,过了半个小时,A3打电话说一共是29个,后“A”打电话问到了哪里,他说走了一百多公里,“A”说那得了,发财,说完就挂了电话,到了与湖南交界的收费站前面,他看见有交警,赶紧打电话给“舅爹炮”,说有交警查车,让“A”不要过来,还没有打完电话,就被特警抓住了,他不知道料的名称,就只知道是用做k粉的原料,每包50斤,在他们柳江县,一说料,都心知肚明,知道是制毒品的,他只负责将原料运回广西交给“A”,“A”如何处理他不知道,是“A”叫他来的,“A”承诺给他14万元,为了得钱就铤而走险来探路接料了,A知道开车到B的目的,他们都是A,柳江县有号称XX三角的地方,所以大家平时说的料就是毒品的意思,蓝碧辨认出A1就是A3,对交付现金时的停车处和接货时的停车处进行了指认,28、被告人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A他陪着去XX某拉料,答应给他3万元,A说是去帮老板拉料的车子探风,去两部车子,他们的车不装料,另一辆车装料,他的车在前面探路,看前面是否有警察查车,他看蓝碧这样讲他就放心了,在他们柳江,所说的料就是制作K粉的原料,他知道这样做是犯法的,蓝碧带了200万现金去,他们在路上交货,买方在他们车上点了不到十分钟钱,然后由同来的另一辆越野车装货,他和A在前面开车探路,A在被抓前,A看到有很多警察,就打了电话给后面拉料的,叫他们不要过来,他所开的车是他问一个叫A的朋友借来的,A辨认出蓝碧,并指认出和蓝碧入住的宾馆以及毒品交易的地点,29、被告人A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6年中秋节那晚,他遇到一个中年男子,主动和他聊天,问他有没有兴趣跑一趟,帮他拉货,如果有兴趣就打他的电话,否则就把电话扔掉,他边说边给了他一个灰黑色的直板手机给他,他将这事告诉了A,问A敢不敢一起做,A让他把事情问清楚,他就打了电话给对方,对方说到江西拉批货回来,2万元,出发前先给一万,让他在江城大路边的药店门口等,他按约定在那里见到了一个女的,拿了一个装了钱的小袋子给他,A知道后就说去,晚上10点左右他就开车带着A出发了,他用那个人给的诺基亚手机问了在乐某南高速下,到了再联系,他按电话里的要求将车开到乐某的一个镇,在离高速一公里的牌子附近,他们下车把车给了一个人,那人要求他们两人中上车一个人,他和A都不想上去,他有点怕,看A不想去,他就上车了,把车开走后装了一后备箱白色袋子的东西,那个东西味道很刺鼻,他当时心里就慌了,但没办法只有赶快回去,路上他们觉得不对劲,就决定把货扔掉,XX他们觉得这样去接趟货,就有这样的价格,肯定是有风险的,把白色袋子运到车上时,他闻到很刺鼻的气味,联想到他们那有很多制毒的村,就猜想这些东西应该是制毒的物品,他当时心里很慌,也很害怕,但只是想挣点钱,加上货已经上车,没有办法了,就想尽快运货回去算了,A在回去路上,他和A都接了电话,对方问油有没有,有没有车跟踪,车况、路况怎样,后来他觉得有一辆车像跟着他们,当时他心里就有点慌,接着他们继续开,电话又响了,但电话里没人说话,也听不清,A就提出把东西丢掉,说找得回来更好,找不回来就赔,他当时手脚都发抖了,他们把车上白色蛇皮袋的货一袋一袋扔在高速路旁的草丛里,A让他先走,并嘱咐他不要说有货这件事,A辨认出覃现乐就是乐哥,并指认出抛弃羟亚胺的地点和辨认出编织袋内的物品,30、被告人A的供述,2016年9月17日下午,A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空一起出去,他答应了,在第二天下午1、2点钟他们从乐某南高速口到了一个小镇上,他们在一个宾馆开了房,在宾馆对面的餐馆吃了饭,晚上7、8点钟,A说回去了,把车往高速口开去,在路上A让他下车,过了半小时车又开回来了,他一上车就闻到很强的刺激性的气味,他问是什么东西,A说是帮人拉的,应该是化学违禁品,在离萍乡高速口几十公里的高速上,他们觉得有两辆车可疑,A说是不是警察,他(A)怕公安查车,想到车上有化学违禁品,就赶快将车上东西扔掉,他和A就一起把车上的东西扔下了车,他当时问货扔了怎么交代,A说先扔完再说,如果没什么事再返还来拿,后他们把车开到了萍乡XX,A叫他下车,给了他2000元钱,然后把车子开走了,他觉得违法了,所以不敢进萍乡XX高速服务区,31、同案人A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3月份的时候,A和他说有个生产羟亚胺的厂怕出事,问他愿不愿出面扛,他想反正自己肿瘤已经扩散了,所以答应了,A当即给了他5000元,过了几天,A给了他大约14万现金,让他去化工设备门市买货,买好货后按照A给的地址发货,A先后给了他20多万买设备,除去买设备用的,他一共得了5、6万元,A想叫他去B和房东签一份租厂的合同,他说不用去跟房东签了,他直接和A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A是他派到B去的经理,他是老板,A在B的时候,打电话给他,向他借钱,每次借1、2万元,他都打到A的银行卡号上,A回盐城的时候,除了还钱,另外还额外给他3000、5000元,A在B的时候,还打电话问他设备如何安装,他还提醒过A要注意安全,2016年9月,A找到他,说是有朋友会技术,有原材料,问他能不能找个安全的地方生产羟亚胺,A答应一共生产1.2吨羟亚胺,给他50万,他就打电话给A,说是他安排人到他厂里生产,一共给A45万,A答应了,但9月19日上午,A说乐某厂里的电话打不通了,应该是出事了,A建立的工厂是生产羟亚胺的,他第一次和A见面的时候,A就告诉他了,他之前因为生产羟亚胺被处理过,所以他知道A的化工设备就是用来制造羟亚胺的,成厚华之所以找他,是因为在制毒化学品圈子里的人都知道他因为生产过邻酮被判刑,而且从2014年开始身体就差了,所以A就想如果出了事就叫他出面扛,A2辨认出成厚华和B,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A、B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被告人A、B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羟亚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但各被告人具体罪行不同,故应区别选择相应的罪名,关于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生产、买卖、运输的物品是否为国家禁止生产和流通的制毒物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不论在生产、买卖还是运输过程中均采取了异常隐秘的形式,如更换手机和号码,不轻易外出,交易中换车,探路,不见面,不问身份等具体情况,且在意识到被警察跟踪时,有迅速抛弃交易物品、手机等诸多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生产、交接的方式,XX此外,各被告人对于生产、买卖、运输羟亚胺属于涉毒犯罪主观上亦有明显的怀疑和判断,具体表现如被告人A供称看到送货方式很神秘,他就有点怀疑,他老家也有类似化工厂被公安机关摧毁了,是以制造毒品为由摧毁的,所以他知道是制造毒品,而且生产产品时都是关闭大门生产的,本案中其他成员对生产过程的隐秘性都有陈述,作为管理者的A当然就更为清楚了;被告人B供称厂里大门是天天关着的,在上班时他打电话跟A2说不想干了,A说这是什么胺可以制成毒品,他就说不干了,A会给他加薪,他就继续做了;被告人A供称B对他们说,出了什么事老板A2会负责的,看到米黄色的粉末状物体生产出来后,就更加肯定是毒品的原材料了,他认为是毒品的原材料,就没有什么事;被告人A供称,老成交代他们不要乱走,不要和别人说厂里的事,他们做事都是神神秘秘,偷偷摸摸的,他得知产品的腐蚀性,就怀疑是生产毒品了,后来他们卖产品时说产品不能留在这里过夜,他更加肯定是毒品了;被告人A称,他不知道料的名称,就只知道是用做k粉的原料,在他们柳江县,一说料,都心知肚明,知道是制毒品的,他还供称被告人A知道开车到B的目的,他们都是柳江人,柳江县有号称XX三角的地方,大家平时说的料就是毒品的意思;被告人A供称,在他们柳江,所说的料就是制作K粉的原料,他知道这样做是犯法的;被告人A供称,那个东西味道很刺鼻,他当时心里就慌了,路上他们觉得不对劲,就决定把货扔掉,他们觉得这样的价格接趟货,肯定是有风险的,他闻到很刺鼻的气味,联想到他们那有很多制毒的村,就猜想这些东西应该是制毒的物品;被告人A供称,A说车上拉的是化学违禁品,在离萍乡高速口几十公里的高速上,他们觉得有两辆车可疑,可能是警察,他怕公安查车,就赶快将车上东西扔掉,综上,可认定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是生产、买卖、运输涉毒物品,具有犯罪的故意,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A从案发前一年即开始即参与了在生产制毒物品的工厂建设,并负责了日常的管理生产,系主犯,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成厚华来了有一年多,A在日常生产中总负责和对他们进行管理;有被告人B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9日A打电话让他来这个工厂,A是负责管工厂的,在出产品时是成厚华安排装车,日常生产中成厚华交代他们不要乱走,不要和别人说厂里的事;有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他使用原料时要和A说下,A负责采购和安排日常生产的事情;有证人B2的证言证实A于2015年4至5月来乐某租场地的事实;有证人B3的证言证实A自称是该厂的乐某负责人,成厚华来乐某租了场地,且所有资金都是成厚华出的,其他江苏人都是跟着A做事的,A负责管理和厂里所有结账;有证人B1的证言证实A是工厂的负责人;证人C的证言证实他听说老板是A,A在厂里负责,包括安排工作和付工资;证人A1的证言证实B是2015年6月找到他建厂房的,谈价钱和付款都是成厚华;同案人A2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和成厚华联系购买了建厂的设备;被告人成厚华亦供认是A2付钱让他采购东西,厂房是他负责搭建的,他参与了日常的生产活动,被告人A、B、C系在D2或E的招聘下参与到羟亚胺的生产中来的,仅在生产中负责的相应的加工、搬运、设备操作,由A负责开工资,这三人在生产制毒物品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A按“B”的安排负责购买羟亚胺,其携带现金联系购买,并安排被告人A和他一起为运送羟亚胺探路,系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主犯,被告人A在蓝碧的安排下陪同去购买羟亚胺,并一同参与探路,但所有行动都听从蓝碧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A、B在他人的安排下,负责运输XX,在运输制毒物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被告人A、B提及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找到相关证据,且被告人A、B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和材料,A、B亦书面表示不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故对A、B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赃物扣押、称重的数量及勘验等问题,经查,现场勘验是由宜春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进行的,由于案情重大、复杂,且涉案赃物被丢弃高速公路旁边,随时有风化或其他毁损情况的可能,故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现场勘验、称重、提取,称重、提取的过程是由乐平市公安局在见证人A1、B2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称重、提取时未让嫌疑人在场,不仅因为前述制毒物品的保管问题,还因嫌疑人数众多,当时未能确定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见证人A1、B2系乐某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依照该规定对同一组内有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进行检验,故相关的检验是合法的,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B从犯,A不明知是制毒物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综上,被告人A、B、C、D、E、F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B、C、D、E、F、G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A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A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A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A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A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依法被扣缴的涉案赃物陶瓷罐、长形钢瓶、蓝色塑料桶、蓝色铁桶及化工厂厂房设备等,VIVO、NOKIA等手机六部,猎豹Q6越野车(车牌桂B××),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赣H××)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乐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A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被告人蓝碧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韦信积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被告人B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被告人C、D、E、F的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D

曾朝阳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5879996983
  • 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5.2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5次 (优于96.1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44分 (优于72.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8.56%的律师)

版权所有:曾朝阳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6886 昨日访问量:8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