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朝阳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879996983
咨询时间:08:00-23:59 服务地区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222民初226号原告:余XX,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景德镇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被告:A,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18726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A驾驶赣H×××××号轻型货车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头部受重伤,经浮梁XX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A因头部重伤导致继发性癫痫,先后在鄱阳县XX医院、北京XX医院等进行后续治疗,故原告A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A辩称,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原告A再次起诉不合法,原告A的损失应由被告B的雇主承担,但原告A放弃了对该雇主主张权利,2014年至2016年治疗费用无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应再计入损失,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没有票据,若被告A应承担责任,应以70%的责任适宜,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H×××××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保险金需符合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具有行驶证并年检合格的条件,否则不予赔偿,原告A在(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案件中诉请18万余元,双方调解同意其公司支付85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A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A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心登记号为201XXXX7855、201XXXX3335、201XXXX6142、201XXXX6627的新农合普通住院报销结算审核单与北京XX医院、南昌XX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对该四份审核单予以采信,对中心登记号为201XXXX6153的新农合普通住院报销结算审核单未注明就诊医院,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亦无法印证,故对该审核单不予采信;2、12306铁路客户服务中心车票价格表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3、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江西XX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与之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异议的理由及相应证据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予以采信;4、行驶证、庭审笔录与(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案件卷宗里的一致,予以采信;5、原告在(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案件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该案调解书、起诉状、赔偿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故对调解书、起诉状、赔偿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A驾驶赣H×××××号轻型货车往景德镇方向行驶至XX地段,为避让其前方车辆而驶向左侧时,与从何家桥往XX方向由原告A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浮梁XX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次要责任,被告A对该认定提起复核,2011年1月30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认定予以维持,赣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6月13日,原告A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5866.64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A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原告A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原告A撤回对该案被告B、C的起诉,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A于2014年11月26日到南昌XX医院住院治疗癫痫5天,支付医疗费15184.02元,新农合补偿原告A6074元,原告A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12月4日到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癫痫4天、3天、2天,支付医疗费40277.62元、57480.46元、25654.29元,共计123412,新农合分别补偿原告A14097元、20118元、8979元,共计43194元,2017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A申请依法委托江西XX对原告B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B本案中用药与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8年9月11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A操作致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出血,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小脑幕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2、余XX医院诊断癫痫,为外伤性、迟发性癫痫,为颅脑损伤后引起,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3、余XX住院费用184239.17元,其11422.85元因未提供对应的住院病历无法评定,其中2986.8元为治疗××住院治疗费,与外伤无关,余169829.52元与治疗本次外伤及外伤引起的癫痫后遗症有关,本院认为,被告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A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根据新农合普通住院报销结算审核单、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清单以及江西XX作出[2018]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入、出院记录等证据,扣除新农合补偿款49268元后医疗费认定为89328.39元;2、(2011)浮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85000元赔偿款中包含了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A再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认定原告A的护理费为2100元[150元/天×14天];4、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发生,故对于交通费酌定140元;5、原告A在北京和南昌住院治疗癫痫疾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00元(50元/天×14天),但其再主张餐饮费1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医疗机构未对原告A的营养费作出明确意见,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700元(50元/天×14天);7、原告A在南昌XX医院和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住宿费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296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0元,被告A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63509.87元(90728.3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A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0元;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A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509.87元;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被告A负担1444元,原告A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D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曾朝阳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5879996983
  • 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5.2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5次 (优于96.1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44分 (优于72.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8.56%的律师)

版权所有:曾朝阳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6860 昨日访问量:6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