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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203民初1150号原告:A,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A,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8XXXX1245F,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C连带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240294.04元(医疗费23377.64元、误工费18514.80元、护理费27222.40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宿餐费504元、交通费3175.20元、伤残赔偿金1356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9时42分许,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XX由东往西行驶至轻工业陶研所门口地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A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A在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188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4日景德镇XX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和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A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A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A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A从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4.景德镇市XX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清单、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费用61427.64元,其中22427.64元系原告自行支付;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病休三个月;6.南昌XX医院门诊收据两张、车票13张、公路定额发票6张,出租车票据8张,住宿费发票1张、餐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到南昌检查产生的费用2749元;7.景德镇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80元;8.景德镇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景德镇XX女儿家中;9.景德镇市XX公司工资表,证明2015年1月-2016年1月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10.2017年4月20日原告到南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餐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910元,被告A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A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无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情经江西XX重新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和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且没有任何工作,因此,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费应予驳回,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酌情核减,对原告去南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提出质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因被告A、B未到庭,车辆行驶证未看出年检情况,待保险公司向被告A、B或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后,对权利进行主张,被告XX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失构成两个九级伤残;2.2016年2月20日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探视报告,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及其女儿A调查原告居住、工作情况,报告显示原告一直居住在浮梁县××XX,且无任何工作情况,该报告经A签字确认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9时42分许,被告A从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XX由东往西行驶至轻工业陶研所门口地段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88天,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桡神经挫伤,发生医疗费61427.64元,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3日,原告A自行委托景德镇XX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4日,景德镇XX出具鉴定意见,A的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和九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A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江西XX出具鉴定意见,A损伤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77.64元(根据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票据61427.64元、南昌XX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950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188天×50元/天),3.营养费:5640元(住院188天×30元/天),4.护理费:24440元(原告A庭审时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做房子工作,但未提交其丈夫做房子工资收入情况证据,根据原告A两个伤残九级需护理情况,其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130元/天×住院188天),5.伤残赔偿金:42725.76元(原告A系农村户籍,且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由原告A女儿B签名的车险人伤探视报告和景德镇市XX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A居住在浮梁县××XX,另外原告A在庭审时陈述,其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故原告A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A1952年8月16日出生,交通事故损伤定残日为2017年5月8日,计算伤残赔偿年限为16年,故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原告两个九级伤残,12138元/年×16年×22%),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289.9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188天×10元/天=1880元,原告提交2016年7月6日景德镇-南昌汽车票85元4张、南昌-景德镇汽车票85元4张,7月12日景德镇-南昌汽车票85元2张,7月13日景德镇-南昌汽车票85元1张、南昌-景德镇85元汽车票2张,因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6日、7月12日在南昌XX医院门诊检查票据,故对于原告两天景德镇往返南昌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即85元×4张=340元,对于其他定额汽车票,因没有发生时间及地点,本院不予支持,7月6日出租车票据11.60元、19.50元、23.30元,7月12日出租车票据15.50元,合计69.9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39元(结合原告A在2016年7月12日在南昌XX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对其2016年7月13日南昌住宿票据予以支持),9.误工费:18514.8元(原告A住院188天,疾病证明书建休三个月,故对于原告诉请误工期按188加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称其丈夫A从事做房子工作,而该工资表中有其丈夫姓名,另外原告陈述其在出具工资表单位工作未满一年,而其又提交该单位一年的工资表,因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的工资2000元/月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相关工资标准,对于诉请工资2000元/月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278天),以上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27.10元,另查明,被告A从具有驾驶资格,赣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A,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A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新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景德镇市XX医院出院小结、医嘱清单、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南昌XX医院门诊收据两张;6.2016年7月6日景德镇往返南昌汽车票两张、7月12日与7月13日景德镇往返南昌汽车票2张、出租车票据4张,住宿费发票1张;7.2016年2月20日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探视报告;8.景德镇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9.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A驾驶车辆与原告B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涉案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A在住院期间到南昌检查发生的餐费,因住院期间已经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不再重复计算,A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A提出的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1页被鉴定人名字为B,性别:男,该鉴定不严谨,要求采信景德镇XX鉴定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XX鉴定意见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虽该鉴定第1页原告名字、性别有笔误,该中心已经发函更改,且该鉴定中被鉴定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A身份证号码一致、被鉴定人照片与原告本人一致,故对于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A诉请被告承担其到南昌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因江西XX鉴定意见已经变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该上述费用应由原告A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盖有A印章的4张票据,因该票据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A未举证证明赣H×××××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B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A诉请被告B赔偿其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中被告A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A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527.10元,因原告医疗费为62377.64元,但原告诉请医疗费为23377.64元,故扣除医疗费39000元,原告A剩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527.10元,交强险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136527.10-120000=16527.1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2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A支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27.1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A负担2118元、被告B负担27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A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XX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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