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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1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抚州市东乡XX民事裁定书(2017)赣1029民初827号原告:A,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生,住XX省抚州市,被告:A,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生,住XX省抚州市,被告:A,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住XX省,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A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合伙开办景德镇XX公司与黄山市XX公司,协议第四部分约定了合伙终止事由“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一、合伙期届满;二、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三、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2月22日与案外人A签署转让协议,将景德镇XX公司转让给A;2017年2月23日与案外人B签署转让协议,将黄山市XX公司转让给A,合伙期间被告A、B还借用合伙资金22万元用于办窑厂,被告A利用青XX(XX)贷款34万元由A个人承担,截止青XX转让时,尚欠贷款17万元,该笔贷款已由合伙资产抵偿,上述两笔合伙资产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却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A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按照股东协议分配应得的合伙财产134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A与二被告B、C合伙开办的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为“XX省景德镇市高新区迎宾大道(陶瓷城东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XX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实际上是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范的公司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本案是股东(自然人即公民)民事权益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A住所地在XX省××市东乡XX,因此被告A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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