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朝阳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879996983
咨询时间:08:00-23:59 服务地区

计万民、计正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赣02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万民,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正新,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接英,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浮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A、计正新、B、C因与被上诉人D、E、F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7)赣022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B、C、D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A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A是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A找到上诉人提出按每吨40元计价,但上诉人等人并未同意,提出要按200元/天支付工资,A表示先砍树,工资可以再议,于是上诉人才答应去砍树,而且砍树的工具都是农家自备的家常用具,上诉人自己携带工具去砍树并不能说明是承揽关系,况且砍树的过程都是受A的支配和指挥,上诉人是受雇于A,与A是雇佣关系;二、计接英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距砍树二十多米的地方就劝阻计接A注意危险,不要通过,但A不听劝阻执意通过,最终导致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其次,A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三、上诉人在砍伐树木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且上诉人砍树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工资,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A辩称,四上诉人共同砍树,两个人砍一颗树,根本没有人在路上阻拦;本人是受害者,受伤了就应获得相应赔偿,被上诉人A辩称,政府把砍伐事宜转包给本人,本人转包给A,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地,发生事故后,镇里几个部门找本人协调,政府让本人出5000元,说这样事情就解决了,本人出了这个钱,本人尊重并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A辩称,一、本人与上诉人当时讲的价格是30元/吨,但上诉人说没有200元/天不做,本人说再加10元/吨,A二、本人之前并不认识上诉人,是开铲车的给本人介绍上诉人的,XX、用于砍树的汽油锯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四、本案事故发生后,是本人一个人把计接A送去医院,在医院的费用也是本人一个人出的,其他人都不愿意出钱,计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经公桥镇经莲公路改造项目部因公路扩建改造需要,将原有公路两旁绿化树林作价人民币60000元出售给被告A,由被告A负责挖除移栽,嗣后,被告A先将部分还有绿化价值的树木发包给他人挖除移栽,剩余部分作为柴火以每吨一百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A砍伐,2016年11月5日,被告A通过他人叫来被告B、C、D、E为其砍伐树木,初步约定砍伐工资以每吨40元计算,当天上午,原告A从XX街上骑电动车往XX方向行驶,途经XX路段时,被A等四人砍倒的树木压倒,造成了原告A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被告A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多发性胸椎骨折,2、腰椎骨折,3、头皮撕脱,4、头皮异物,5、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43981.04元,其中经公桥镇经莲公路改造项目部已支付20000元,被告A已支付20000元,被告A、B、C、D各支付1000元,被告A后来也支付了5000元营养费,2017年5月13日,经景德镇XX鉴定,原告A被评定为一个伤残八级和一个伤残十级,原告计接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另查明,被告A、B、C、D、E均没有林业部门颁发的伐木资质,原告A及家人在其出院后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故原告A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本案而言,被告A明知被告B没有伐木资质,而将公路两旁树木的砍伐工作交给其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被告A自己没有伐木资质,还将伐木作业转交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A、B、C、D去实施,且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指示过错,被告A、B、C、D在从事伐木作业中,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患措施,疏忽大意,其行为直接造成过路人员即原告A的伤害,是本案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和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A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A、B、C、D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每人承担15%),对于被告A提出的其已经把砍树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B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B、C、D、E提出的他们已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原告仍要强行通过,故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有效劝阻,也没证据证明原告有自伤故意,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A、B、C、D提出的他们与被告E是雇佣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按照庭审当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以交付劳动成果计酬(即砍下树木按每吨40元计价)、伐木工具由被告A、B、C、D自带、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地位,综观上述情形,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综上所述,依据该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计接英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981元,2、误工费6219元(12138元/年÷365天×187天),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6、交通费810元(15元/天×54天),7、电动车损失1300元,8、残疾赔偿金77683元(12138元/年×20年×32%),9、精神抚慰金9600元,以上九项共计149313元,减去经莲公路改造项目部支付的20000元为129313元,其中,被告A承担25862.60元、被告B承担25862.60元、被告C承担19397元、被告计正新承担19397元、被告D承担19397元、被告E承担19397元,上述各被告已付赔偿款将作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计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20862.60元;二、被告王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5862.60元;三、被告计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18397元;四、被告计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18397元;五、被告计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18397元;六、被告计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计接英人民币18397元;七、驳回原告计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9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869元,原告A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B承担人民币535元、被告C承担人民币353元、被告D、计正新、E、F各承担人民币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B、C、D与E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XX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关系,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A与B、C、D、E四人不存在指导、支配及从属关系,计万民、A、B、计跃民一次性向C提供工作成果,A则对工作成果即砍下树木进行验收,并支付报酬,若A、B、C、D四人不能提供工作成果,显然A也不会支付劳动报酬,因此,A与B、C、D、E构成承揽关系,另外,A、B、C、D四人在路旁伐木时,未在相关作业区域设置围挡并专人看管,临时指挥车辆、行人交通,对A的受伤事故存过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B、C、D四人主张E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A、B、C、D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徐文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C

曾朝阳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5879996983
  • 江西鹏景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5.2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5次 (优于96.1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次 (优于8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644分 (优于72.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8.56%的律师)

版权所有:曾朝阳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6890 昨日访问量:8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