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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2019民初827号
原告:A,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C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按照股东协议分配应得的合伙财产134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开办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青珑公司)与黄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协议第四部分约定了合伙终止事由“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一、合伙期届满;二、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三、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2月22日与案外人A签署转让协议将青珑公司转让给A,2017年2月23日与案外人A签署转让协议将黄山公司转让给A,股份合作期间被告A、B还借用三人共同资金22万元用于开办窑炉厂,被告A在合作期间利用青珑公司贷款34万元,其在股份合作书注明该款由其个人承担,截止青珑公司转让时尚欠贷款17万元,该笔贷款已由合伙资产抵偿,上述两笔资产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A辩称并提出主张要求法院判令被告B归还被告A6××元,2016年7月22日,其与原告A、被告B三人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占30%的股权,后经营不善终止合伙关系并将公司转让,合伙期间其和被告A虽用合伙资金22万元开办窑炉厂,但该窑炉厂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A,因此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义务,同时根据2017年5月的清算,其还应分得三人合伙剩余财产69572元,三人合伙财产之所以没有分配,主要原因系被告A没有归还合伙资产所致,
被告A辩称,1、合伙人之间没有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最终清算,合伙期间其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管理资金和账户,均由原告A和被告于克新实际管理联合经营账户,公司经营期间销售量巨大,公司经营效益很好,但从未对A分配利润,2、A违反合伙协议,开设第二资金账户,依照协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并不是因为经营不善而终止合伙,而是A、B在未经C同意下觉得退股,造成任A较大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对经营期间的账户进行清算,在进行合理分配或者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股份合作协议,拟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三人所占股权比例和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A合伙期间利用青珑公司贷款3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2月22日青珑公司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2月23日黄山公司转让协议,拟证明经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并将两家公司出售,出售所得款项指定汇入被告A内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合伙清和被告A出具关于窑炉厂补充说明,拟证明三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了清算的事实,
证据四:A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出售两家公司是经过被告A同意,且款项也是打入A账户的事实,
被告A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2月8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合伙清算中被告A所注明的6万元白胎款以由合伙资金垫付了窑炉厂房租63384元
被告A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B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A设立第二账户,
证据二:两家公司XX商城的销售记录,拟证明XX商城XX销售量很大,销售情况很好,但是被告A没有分得任何利润,
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同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清算应当由A参与,且合同约定以A的账号为公用账户,
对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售两家公司没有经得A同意,A在合同上签名是被迫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A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且合同约定的中间人B也没有参与,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定不能证明该款项进入A的账户,
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质证为:
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显示具体交付的哪几个月的房租,
被告A对原告B提供的证据质证为:
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不持异议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A备注的尚欠A白胎款6万元已经用合作资金交付窑炉厂房租折抵了,
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使用A的账户作为公用账户,但后来使用A的账户作为公用账户,我们是商量过的,我是可以收到短信提醒的,
对证据二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人之间的清算遗漏其他债权债务,该流水反映的收支与实际账本记录反映的收支是两回事情,
原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交付房租的款项是从我作为公用账户中转出的,
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约定A的账户作为公用账户,但实际三人合作期间为便利起见,一致同意使用我的账户作为公用账户,且被告A、B均可以收到短信提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股份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出资数额、所占股份比例与股利分配、合作期限、日常管理、工资等事项,
2017年2月22日,三人一致同意转让青珑公司给案外人A,
2017年2月23日,三人一致同意转让黄山公司给案外人A,并制定被告A为收款人,
2017年5月6日,原告A、被告B签名确认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被告A庭审过程中对其中被告B备注得尚欠B白胎款6万元有异议,此外,没有异议,该清算除尚欠A白胎款6万元外,其余事实内容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7年5月6日,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清算是否是全部清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2017年5月7日被告B出具的窑炉厂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
2017年5月6日,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合伙清算,是根据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包含了债权债务、得到清偿部分和未得到清偿部分、到期未收回的债权等内容,应当是对整个合伙期间的完整清算,被告A认为不是全部的清算,并提交XX商城的销售记录进行佐证,但XX商城的销售记录只能反映两家合伙企业在XX商城的销售金额,但并不能证实该清算遗漏其他债权债务,被告A在合伙清算上进行了备注并签名,是对于该份合伙清算内容的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A对于被告B备注的尚欠其6万元白胎款问题不认可外,对于合伙清算和窑炉厂说明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足以说明除尚欠A白胎款6万元存在争议外,三人对于合伙期间清算的其他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被告A认为该清算不是最终清算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故此,合伙清算当中三方无异议的部分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A出具的补充说明并签名,是对说明内容事实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
二、关于被A备注尚欠A白胎款6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
被告B提交的2017年2月8日的银行流水明细,由合伙资金垫付了窑炉厂房租63384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是付了哪几个月的房租,2017年5月7日,被告A在窑炉厂说明上陈述,从合伙公司贷款7.5万元,其中6万元是付了窑炉厂的房租,说明被告A也是认可由合伙资金垫付了6万元窑炉厂的房租,而且2017年5月6日的清算结果第一条也已经明确合伙期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上述事实互相佐证,足以认定合伙资金垫付窑炉厂房租63384元系偿还尚欠被告A白胎款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系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分配利益,因经营不善原、被告三人于2017年3月22日和23日将两家公司出售后,三人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三人应按照《股份合作协议书》对合作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2017年5月6日的清算结果涵盖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得到清偿部分和未得到清偿部分、到期未收回的债权等内容,应当是对整个合伙期间的完整清算,虽不是严格按照股份合作协议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认为清算账目不清,不是全部的清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在股份合作协议书上备注,合伙期间青珑公司贷款的34万元由其承担,系其自身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截止青珑公司出售时尚欠17万元,已由合伙资产清偿,被告A依法应予以归还,被告A、B为合办窑炉厂借用合伙资金22万元,本应由两人共同偿还,但2017年5月7日被告A出具的窑炉厂说明已经证实由被告B、A借用合伙资金22万元的窑炉厂已经以22万元出售给被告A,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被告A并未实际经营该窑炉厂,因此,应当被告A归还该笔款项,根据清算结果原告应分得合伙资产134572元,被告A按照清算结果分得合伙资产697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应得财产134572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克新应得财产695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4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和国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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