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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2民初88号
原告:A,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被告:A,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D、E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被告G、被告H的委托诉讼代理人I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998.92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13日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伤残八级后,于2017年10月9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843.2元、误工费91803.2元(634天×144.8元/天)、护理费4488.8元(31天×144.8元/天)、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2328元(31天×10元/天+2018元)、住宿、餐饮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83507.2元(28673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36元(9128元/年×14年×32%÷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66643.76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雇佣原告等5人到XX砍伐树木,原告在把砍下来的树木装车时不慎摔下来,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虽无生命危险,但左眼已失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转到上海XX医院治疗,但左眼已无法治愈,原告住院期间,四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特提起诉讼,
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四被告曾一起讨论过砍伐A的树,所有树卖给A,由他负责结账,A负责联系民工,A联系车,三人各自分成,A得百分之四十左右,除了劳工、运输的钱,剩下的四个人一起吃饭,当天砍树,由A指定砍哪里,联系吃饭的地方,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去了,下午打通了A的电话,A垫付了原告4.1万元医疗费,承担责任以外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或由其他被告支付,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院的建休证明来认定,实际应该是31天;2、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个伤残等级应在1000-5000酌定;4、交通、住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四被告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A未取得采伐许可证,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本案四被告砍伐前有过协商,事故后也有过沟通联络,表示共同担责,四人应承担合伙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也要担责,
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A无任何责任,其是给A打工的,去工地也是葛立新叫去的,主要是让原告等人知道砍哪里的树,告诉他们砍哪里的树后汪信好就骑车走了,A不是本案的受益人,另外,A垫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A辩称,A、B与我都玩得好,A想买树,让我介绍他去A那里买树,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也没支付过医疗费,因这次砍树与我无关,
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树是A新种植的,后来因为土地要征用,涉及到树的移除,A与B有过口头谈论,但没谈成,本案四被告不是合伙关系,A也不是帮葛打工,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A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应由A担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德镇市XX拓展区因道路改造需要,需征用206国道被告A种植的树木,被告A于2015年12月将树木砍伐工作交由被告B、C、D三人合伙共同完成,被告A、B、C遂雇请原告D等5人到被告E种植的树木处砍伐树木,2015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把砍下来的树木装上车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便在A、B的陪同下于1月20日前往上海XX医院门诊治疗(花交通费2018元),于1月24日返回在村卫生所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3843.2元,因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原告经江西XX评定为两处伤残八级,花鉴定费用5174元,
另查明,原告A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现有母亲A(1949年11月9日出生)需要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A支付了医疗费41000元,被告A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A与其他村民在被告B的组织带领下,为被告A、B、C砍伐被告D种植的树木,并由三被告结算、支付报酬,故原告A等人系提供劳务一方,三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A、B、C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车上裝树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从车上摔下,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被告A将树木砍伐工作交由无相关资质的被告B、C、D完成,选任不当,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3843.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处方笺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至定残前一天计634天过长,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和建休三个月计121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住院期间每天144.8元计算应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到上海XX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2018元,其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元和2018元计2328元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笔费用主张按每天各50元计算应予支持,6、住宿费、餐饮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三人在上海治疗3天,每天300元计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未能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伤残八级,其主张16000元应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按农村标准、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予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3994元鉴定费发票及往返南昌的费用1180元,合计5174元,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医疗费53843.2元、误工费17520.8元(121天×144.8元/天)、护理费4488.8元(31天×144.8元/天)、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2328元、住宿、餐饮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3.36元(9128元/年×14年×32%÷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86087.36元,由原告A自负37217.47元(20%),被告A、B、C连带承担130261.15元(70%),被告A承担18608.74元(10%),被告A、B、C已支付43000元,尚应支付87261.15元,上述款项限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鉴定费5174元,合计11974元,由原告负担8516元,被告A、B、C负担2850元,被告A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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