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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2民初194号
原告A,女,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42年12月4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景德镇XX店面;分割景德镇XX公司及2010年之后公司的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要求分割景德镇XX公司及经营收益;分割新平路凤凰XX别墅;XX一期二街店面1间;结婚后共同集资购买的供电局宿舍一套,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是再婚,被告在经济上怀疑和猜忌原告,为此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被告A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双方在一起生活10多年,有感情基础,希望双方能相互扶助安度晚年,没有同意离婚,昌江区法院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六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一人控制着双方开办的景德镇XX公司,收入全部归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A辩称:1、同意离婚;2、B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里冲坞别墅的事实成立,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判决别墅及位于瓷都大道106室店面归答辩人所有;3、被告将在判决离婚后继续搜集证据,保留请求分割其它财产的权利;4、请求法院根据到银行调取的答辩人与A共同注册的公司银行流水清单,将A及相关亲属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向司法机关下立案司法建议函,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里冲坞别墅;2、中国陶瓷城香江东XX店面及121号店面;3、XX;4、一套珠山地税四××××一厅的住房(二手房);5、2005年至2010年景德镇XX公司的经营收益,
原告金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2、景德镇城区XX房屋所有权证、A证明、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胡国英证明、收条、2005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公司账本;3、企业营业执照、验资报告;4、2005年至2010年8月份景德镇XX公司账目;5、建设银行关于景市高压电力电器维修部261XXXX4896账号××年至2005年6月1日银行流水清单;6、景德镇XX公司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32×××74银行流水清单;7、景德镇XX公司在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开设的账户15×××61,
被告A举证如下:1、被告律师与被告的谈话笔录;2、原告女儿B于2011年7月11日向国网江西XX公司递交电表过户报告及B身份证复印件,及变更用电审批工作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电费发票清单、里冲坞别墅电表户名变更电脑信息一组及电费用电清单;4、竟成里冲坞别墅电费发票清单;5、被告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6、深圳市XX公司《施工图纸》;7、熊国华的书面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8、被告自述材料;9、里冲坞别墅房产证复印件及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恶意转让夫妻财产;10、昌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11、账户为36×××44的建设银行从2005年到2007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12、高压电力维修部的工商营业执照;13、证人A、B、C的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从景德镇市高压电力电器维修部261XXXX4896账号××年至2005年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一直管理使用该账号及被告隐藏转移财产XXX.99元的事实,对原告举证6、7景德镇XX公司在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32×××74银行流水清单和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开设的账户15×××61的银行流水清单,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在公司进出帐的事实,单从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举证1、8被告的谈话笔录,未有其它证据佐证谈话中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举证2、3、4、5、6、7、9、13,因里冲坞别墅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因此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暂不予认证,对被告举证11账户36×××44建设银行2005年至2007年12月的银行流水清单,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第三人在公司来往走帐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给其儿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购买景德镇市城区XX面积29.08平方米一楼商业用房,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30万元设立景德镇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经营范围送变电工程电气设计、安装、调试等,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增资20万元,增资后A投资金额为23.4万元,A的股权比例为47%,A投资金额为26.6万元,A的股权比例为53%,2005年至2010年8月间景德镇XX公司的帐目由原告A管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8月之后至今由被告A一人经营管理公司,2011年被告A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我院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A于2011年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分割新平路凤凰XX,XX一期二街店面1间,结婚后共同集资购买的供电局宿舍一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景德镇XX商业用房,原被告双方协商作价2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一次性付款,被告表示一次性拿不出房屋分割款,本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定给原告A较为妥当,原告A应支付被告该商业用房的一半价款即14.5万元给被告B,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不要求分割景德镇XX公司及经营收益,系原告对其民事部分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里冲坞别墅,因该别墅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不宜在离婚案中追加第三人,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判决离婚后继续搜集证据,保留请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权利,对此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有请求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及亲属可能涉嫌犯罪行为请求本院向司法机关下立案司法建议函,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此项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分割2005年至2010年景德镇XX公司的经营收益,因该公司帐目涉及众多第三人来往帐目,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公司帐目,本案公司经营收益暂无法查清,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国陶瓷城香江东XX店面及121号店面、XX5号、一套珠山地税四××××一厅的住房(二手房)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景德镇XX减速机厂A栋106室商业用房归原告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被告B房屋款14.5万元,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协助将此房屋过户给原告B;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贞
代审 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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