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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1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朝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1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婺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程星X,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妻子),女,农民,住江西省浮梁县, 被告A,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A,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1, 法定代理人A(系被告B1母亲),女,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XX, 委托代理人A,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2, 法定代理人A(系被告B2母亲),女,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XX, 委托代理人A,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时X,女,193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A,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X诉被告B、C1、C2、何时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B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A3系亲兄弟,1984年原告依法取得XX一宗宅基地,面积141.25㎡,之后原告建起一栋砖瓦结构的房屋(该宗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原告于2005年7月5日申请补办了婺集用2005第582号土地证),当时A3刚刚初中毕业,只有十四、十五岁,房屋周边建有厨房、猪舍,还有菜地,面积总共约300㎡(2008年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增加土地使用面积141.86㎡,并办理了婺集2008第558号土地证),后来A3逐渐长大成人,结婚时没有房屋就借住在原告家,此后原告夫妻外出打工,A3一直借住在此,并开了幼儿园,2009年A3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厨房拆除,并在原告宅基地上扩建房屋,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活动,搬出原告的房屋,但A3置之不理,仍然继续施工,至2014年基本完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乡政府等部门申诉,村委会、乡政府等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 原告作为A3的兄长,看在兄弟的情分上在A3没有住房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房屋无偿借给其居住多年,A3还利用原告的房子开店获取可观的利润,其不但不感激,见有利可图反而想霸占成自己的房屋,其行为于情、于理、A都说不过去,如今,原告年老体弱,××,不能再外出打工挣钱,××,可是家却被A3非法占着,使得原告无栖身之地,原告认为,A3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恢复已拆除的厨房,2、被告立即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建的房屋, 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A3系本案被告(原告、A3的母亲B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A3于2015年9月24日死亡,其妻A,儿子A1、A2,母亲A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即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 被告A、被告B1、被告B2、被告C辩称,一、原告诉称居住的房屋产权根本不是原告的,而是A3的,1984年,原告、A3都没有成家独立门户,都和父母亲生活在一起,父母亲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程村小学旁建筑了新屋,建房时原告、A3父亲B(又名C)还健在,1994年申报土地使用权时,原告、A3的父亲B已病故,当时家庭户主是长子A,故申报审批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户主一栏里就填写了户主AX的名字及家庭人口九人申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41.25㎡),1999年8月分家,将XX小学旁房屋分配给A3所有,A3支付1000元给原告,1984年之前居住的老房屋由原告、A3以及A4(又名B)、A5(又名C)按份所有,为了便于重建,A3以及A4、A5所有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分家后,原告、A3及A4、A5按协议履行完毕,二、2004年10月,A3为了改善居住环境,A3申请建房用地,当时由于A3的户籍不在XX,同时A3居住的房屋登记的户名是户主程星X,A3在申报时,乡土管办要求在申请书上加了户主A的名字,以户主程星X的名义办理了婺集(2008)第558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41.86㎡),事实上,婺集用(2008)第55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实际使用人是A3的,所有报批手续都是A3办理,审批费用也是A3出资承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出资建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A3自1999年8月经分家就取得了1984年申请审批的房屋所有权,并居住至今,2004年10月A3以当时户主B的名义取得了婺集用(2008)第55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拆除了A3分得所有的厨房,开始建新屋,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地于1994年取得94-669号土地使用权证,因1999年去上海打工,土地证在家中被人偷走,故于2005年申请补办婺集用2005字第582号土地使用权证,2、婺集用2005字第582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A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41.25㎡及四至情况,3、婺集用2008字第558号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AX2008年又新增土地使用权面积141.86㎡,4、照片六张(2014年8月10日拍摄),拟证明房屋正面照是原告1984年自建的房屋,左侧图及房屋背面图拟证明A3在原告宅基地上在原告自建房屋左侧及后面拆除原告厨房砌墙而建一幢房屋,不但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而且侵害房屋所有权,5、婺源县XX证明一份,拟证明乡政府就原告、A3房产纠纷召集双方调解,并提出调解意见,但调解未果,6、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身患××,失去劳动能力在外租房,需早日回家休养,7、原告与妹妹A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做的,新房就不和A3争, 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个人行为,土地证还是在的,没有丢失,证据3、4、5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没有核对,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辨别系A的声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户口本一份,拟证明A31999年6月13日迁出XX到景德镇市浮梁县,2011年户口本一份,拟证明A3又迁回程村,2、1987年10月1日收款收据(数额为54.45元)一份,村委会协议一份,1997年7月19日交纳建房费用(数额为3.49元)一份,拟证明A为建房交纳了有关费用,争执房为原告和A3父母亲的房子,3、1994年12月14日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户主A已故后,房屋系家庭共有,4、1999年8月18日分家书一份,拟证明当时争议的房子分给A3,5、收条一份,拟证明A3按分家书的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程星X1000元,6、2005年12月7日土地申报表、审批表、2015年8月1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A3申请的,因为A3户口不在当地,办理过程中以原告户主的名义来申办的,申请书上原告的名字是后面加的,不是本人签字,7、二份收据、收条一份,拟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费用是程某3交纳的,2004年申办的,2008年办的土地使用权证,8、2004年村委会认可平面图,拟证明2008年土地使用权证系A3办理的,实际使用人是A3,9、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A3死亡,其被告A、B1、B2、C为继承人,10、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当时学校旁边做房子的时候家庭人员的情况、原告妹妹出嫁的情况、原告父亲去世的情况,11、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做房子由A3一人办理,12、证人A4的证言,主要拟证明1984年父亲A筑房屋地基,后因A中风未继续再建,父亲去世后,1994年开始建房屋,主要由A3和A4出资,A5出资较少,原告没有出资,当时原告在上海打工;后来扩建的三层楼房是A3一人所建,其土地使用权证也是A3经手办理,13、证人A5的证言,拟证明小学旁的两层楼的房屋是在1993年左右时间建的,原告没有出钱出力;2004年A3申请建房的时候,原告不在村,在上海打工,后来扩建的三层楼房是A3一人所建,14、A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建小学旁边二层楼房时程某3出资一万元,总共花了三万多,原告没有出资,15、证人A6(原告的妹夫,A3的姐夫)的证言,拟证明小学旁边的二层楼房建造时是由A3管理,原告当时不在家,16、证人A(原告、B3的堂兄)的证言,拟证明小学旁边的二层楼房是1994年开始建的,1995年结束,我做小工的工资是A3付的,原告不在村里,后来三层楼房是A3一人所建,17、证人A(原告、B3的表兄)的证言,拟证明1994年建的二层楼房是A3叫我做木工的,工资也是A3付的,建房期间原告不在场, 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村委会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签的字,曾经有一份协议,不能确定这协议是我签的协议,1997年收款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交款人也没有,不能证明交哪个房屋的费用,1987年收款收据也没有确定交哪个房屋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系共有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诉争房屋系原告的,擅自分配原告的房产不合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当中1000元不是买房子的钱,而是还向原告借的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是A3的,申请书后面加的名字不是原告签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582号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证据7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2009年6月10日收款收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诉争房子的费用,另外一张收据,不能证明交诉争房子的费用,证据8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0不能证明子女的情况以及房屋权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有矛盾,证据12、13、14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证据15、16、17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房子的出资人是谁,证人也不知道, 经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录音证据难辨真伪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1997年7月19日收款收据中因无交款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交纳3.49元建房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其他证据以及证据1、3、6、7、8、9、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在分家书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A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3、14、15、16、17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综合认定以下主要事实:小学旁二层楼房于1984年筑好地基,A1993年3月因中风去世,后A作为户主申请建房,1994年建房期间,原告不在家,但该屋的出资主要由A3及A4承担,1995年竣工,2009年开始建造的三层楼房是由A3申请办理手续和建造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共生育四子C、D3、D4、D5,三女A、B、C,1984年A欲建房后因患有中风未果,并于1993年3月去世,1994年四子A、B3、B4、B5均已长大,未成家,但已务工,与其母亲A共同生活未分家(三女均已出嫁),为解决住房困难,在本村小学旁建二层楼房,按农村习惯,以长子A为户主的名义申请建房用地,于1994年12月14日经婺源县原古坦乡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农字第669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1.3×12.5=141.25㎡,其中正屋面积11.3×8=90.4㎡,厨房面积11.3×4.5=50.85㎡),1995年竣工,该房屋主要由A3、A4出资,2004年A3欲拆除厨房扩建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书面申请建房用地,却因其户口不在本村(1999年6月13日户口迁入景德镇市浮梁县,2011年1月8日户口又迁回本村),借A之名申请建房,即在申请书上加写了A的名字(该签字不是A本人所签),2008年6月30日婺源县XX审批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婺集用(2008)第558号(面积141.86㎡,包括原有厨房面积50.85㎡),其土地使用权人为A(此时已不是本村村民,2008年6月18日其户口迁入景德镇市浮梁县),A3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原有厨房后,2009年开始利用厨房地基及其周边的余地建造三层楼房,至2014年竣工,该房申请交纳费用和建造费用全由A3支付, 另查明,1、1994年所建正屋共二层,砖木结构,一楼堂前现由被告A办理幼儿园使用,一楼左右各两间房,即共四间,二楼格局与一楼相同,厨房屋为平房,2、2005年原告A以669号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婺源县XX颁发的婺集用(2005)第582号土地使用权证,3、在诉讼中,A4、A5、何时X、B、C、D书面自愿表示本案诉争房屋如果自己有份额,将自己应有的房屋份额赠给A3,即A3去世后,由其继承人被告A、B1、B2所有,4、1994年建的正屋与2009年扩建三层楼房现由被告A、B、C1、C2居住使用,5、原告1996年结婚后至2004年移居期间一直居住在XX里的祖屋里(该祖屋与其他村民共有),1994年建造的二层楼房原告一直未居住过,原告父亲A进1993年去世后,1999年更新的户口本其户主即为A,2004年原告在景德镇市浮梁县XX购买了房屋,2004年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妻子、两个女儿及原告本人全家户口先后迁入景德镇市浮梁县XX,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住宅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在本案中,1994年A、B3、B4、B5均已长大,未成家,却已务工,与其母亲A共同生活未分家(三姐妹均已出嫁),为了解决住房困难申请建房,因其父A已去世,按农村习惯,以长子A为户主的名义申请建房用地,故1994年所建二层楼房应由A、B3、何时X、B4、B5共同共有,在诉讼中,A4、A5、被告B自愿表示将自己应有的房屋份额赠给A3,即A3去世后,由其继承人被告A、B1、B2所有,系其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3后来为扩建房屋拆除了厨房,侵犯了原告共有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共有人的人数、正屋的建筑面积、厨房共有人之一的原告损失、当时出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等综合情况,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酌定为1994年所建正屋东向一楼两间房归原告所有,除正常通路作为公共部分外,正屋其他部分由被告A、B1、B2所有,本院认为,婺集用(2008)第55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和办理不是原告所为,只是A3借原告的名义申请和办理,且婺源县XX审批和发证前原告已不是本村村民,原告未依法取得占有和使用该村集体土地的权利,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土地使用的权利,以此为由要求拆除2009年建的三层楼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有关规定,即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婺源县XX旁边1994年建造二层楼的正屋东向一楼两间房由被告A、B1、B2返还给原告C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交纳四百元,原告A负担二百元,被告A、B1、B2、何时X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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