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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陈旭玲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3日|分类:亲办案件 |1037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XX的委托,指派陈旭玲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廖XX,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今天出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在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廖XX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为张某某和廖雪某的证词,而该组证据在证明力度上存在以下问题:

1张XX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词真实性值得怀疑。公安机关问张XX是怎么认识廖XX的,张XX回答是他以前坐牢时的狱友。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廖XX陈述其与张XX的朋友何XX是邻居也是朋友,廖XX与张XX是通过何XX认识的,且廖XX从来没有和张XX在一个监狱服过刑。因此辩护人认为张XX与廖XX是如何相识的这么简单的问题都不能做真实陈述,那么张XX其他方面的证词可信度和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2张XX和廖雪某的证词证实廖XX贩卖毒品的的证据是份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张XX是和廖XX电话通话的唯一直接联系人,电话通话内容只有张XX和廖XX本人知晓(廖雪某及公安布控民警均不能听到该通话内容),张XX的询问笔录称其是向廖XX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但廖XX在第3次及其以后的讯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本案的另一个同案犯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并没有说过在其身上搜到的毒品系用于给廖XX贩卖。张XX和廖雪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二人的证言直接代表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没有得到被告人廖XX或周某某的印证,是孤证,因此不能直接采信认定廖XX贩卖毒品。

3证人张XX和廖XX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张XX称廖XX贩卖毒品罪的证明力度值得商榷。据廖XX陈述,事实上张XX与廖XX是在电话中商谈欠款还款事宜,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张XX在2011年曾电话告知廖XX其驾车出了交通事故,车辆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他向廖XX借款用于赔偿事宜。随后,廖XX便借款3.5万元给张XX。后廖XX曾多次向张XX电话催款,张XX均予以推脱。2012年春节前张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XX还款1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款。2012年2月24日晚至2012年2月25日凌晨张XX联系廖XX与其商谈还款的事。

二、关于本案廖XX的罪名、涉案毒品数量问题: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涉案毒品数量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廖XX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适,廖XX的涉案毒品数量应为在江北区东某城5栋29-3号房屋中查获的海洛因48.17克,理由如下:

1本案中没有毒品交易的现场。本案系公安机关布控的毒品案件,廖XX是在建某村129-3号的家处被抓获的,抓获时在其身上并没有搜到张XX称其购买的毒品冰毒50克和麻古300颗,也没有在廖XX身上搜到经公安机关标记号码的2万元人民币交易款。就连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的冰毒49克,麻古5.7克也是在周某某身上搜到的。

2廖XX跟在周某某身上搜到的毒品没有任何关联性。廖XX与周某某既是上下楼的邻居也是从小一起玩到大的朋友。廖XX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后也经常与周某某联系晚上出来吃吃夜宵,摆摆龙门阵。2012年2月24日晚廖XX与周某某相约晚上出来耍,吃夜宵,摆龙门阵。廖XX并不知道周某某身上携带了毒品,且在周某某身上搜到的毒品既不是廖XX的,廖XX也不知道该毒品的来源。可见廖XX跟在周某某身上搜到的毒品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何谈其涉嫌贩卖毒品呢??

3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廖XX身上查获的涉嫌贩卖18.7克麻古不应计入廖XX的涉案毒品数量。对于该笔毒品,廖XX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现场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讯问中均一直坚称不是廖XX的,也不是从廖XX身上掉下来的。据廖XX陈述,该麻古是谁的他本人也不知道,但他确信自己身上没有毒品,更不可能从其身上掉下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说明中称该18.7克麻古系廖XX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显示该笔毒品系廖XX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偏信公诉机关的一家之言,该 18.7克麻古不应当计入廖XX的涉案毒品数量。

4公安民警在江北区东某城5栋29-3号房屋中查获48.17克海洛因应当对廖XX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首先,该处查获的毒品种类为海洛因,与公诉机关的证人指控的购买冰毒和麻古是完全不同的毒品类型。其次,廖XX本人吸食毒品,这点通过廖XX本人的供述和廖XX的尿液检测报告可以证实。再次,廖XX本人供述48.17克海洛因是买来用于吸食而非用于贩卖,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廖XX曾经或准备用于贩卖该笔毒品。因此对该处搜查到的48.17克海洛因,辩护人认为廖X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对廖XX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适,其涉案毒品数量应为在江北区东和城5栋29-3号房屋中查获的海洛因48.17克。即使本案中合议庭认定为廖XX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那么也应当区分廖XX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而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四、本案中,被告人廖XX具有如下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廖XX在刑事侦查和今天的庭审中,均能如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2、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特别是数量引诱的案件,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从轻处罚的规定。

3假使本案合议庭认定为廖XX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廖XX的行为应当成立贩卖毒品未遂。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廖XX具有如下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廖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侦查阶段,在廖XX积极配合并在其提示下,公安民警在江北区东某城5栋29-3号房屋中查获48.17克海洛。  

2、本案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因更不会也不可能实际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廖XX贩卖毒品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如实坦白交代,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在庭审中虽然对涉嫌罪名和涉案毒品数量有异议但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廖XX适用减轻或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

                                   陈旭玲   律师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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