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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陈旭玲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3日|分类:亲办案件 |666人看过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陈旭玲担任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开庭前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劫罪,庭审时张某某亦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二、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在侦查阶段对二被告人所作的九次《讯问笔录》的取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一次(2016年8月27日10:20-11:38)、第四次(2016年9月27日10:09-10:45)、第五次讯问(2016年9月29日10:00-?),以及对被告人赵某的第一次(2016年8月27日11:59-13:57)、第三次(2016年9月27日10:50-11:20)、第四次(2016年9月29日09:00-?)讯问时,均是除两名侦查人员外,另安排了宝鸡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安全司法稳定办公室主任马某和某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干部郭某某到场参与讯问的。

据辩护人了解,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9日张某某的父母送达了《拘留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侦查机关又向张某某的父母送达了《逮捕通知书》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扶风县XX镇,近几年一直随父母租住在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而被告人赵某户籍所在地为凤翔县XX镇,其在宝鸡市无固定住所。

另,马某和郭某某并非二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亦非二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辩护人认为,马某和郭某某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规定的代表人员的身份。

故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讯问时首先应当通知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二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无法通知家属,且在讯问未成年人时的其他在场人员身份不适格,对上述六份《讯问笔录》的取证过程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3、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二次(2016年8月27日16:01-18:56)、第三次(2016年8月28日16:01-16:30),以及对被告人赵某的第二次(2016年8月28日15:30-15:59)问时,均是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在场。

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份《讯问笔录》在讯问时除侦查人员外,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其他代表参加,取证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关于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案发时,张某某刚刚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1”款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1”款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理论称为“坦白”。本案中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应从轻处罚。

根据 “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6条第“1”款、“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安小亮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安某某及其家属谅解,以实际行动竭力减轻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 “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9条、“实施细则” 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8条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之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经过,其后在公安、检察人员的多次讯问中,供述一直稳定,与其今天在法庭上的供述也基本一致,并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希望法庭能考虑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上网,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相比较普通抢劫的犯罪手段行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6、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二被告人抢劫涉案金额为1500余元,被害人所受伤害未造成明显伤情,没有对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太大伤害,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7、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8、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

9、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只是由于年少无知,正处于青春叛逆期,因沉迷上网自我把持不够,加上社会上的不良人员影响,以致铸就了今天的错误,张某某是完全可以被挽救的少年,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张某某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强烈的悔罪意识,有诚恳的悔罪表现。

综观整个案件,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在今天的法庭上以及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均一再对其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并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自己的父母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都带来的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表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强烈的悔罪意识。这些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七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辩护人:陈旭玲 律师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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