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河南XX律师
被告:乙(曾用名:乙X),住新乡市,
被丁:丙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乙、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4700元;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3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并由乙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6月26日被告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
被告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告工资卡自2015年就交给丁等人,每月工资是对本金的偿还,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错误,不应支持;丁、丁1及原告应分担140.0384万元债权减少责任,应判令减少原告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4年3月18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第二组:2020年6月26日被告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20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第三组:1、农业银行对账单一组;2、建设银行对账单一组;3、XX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情况;第四组: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支出了4700保险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乙对账,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6月26日,被告丙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乙的曾用名系乙X。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乙、丙欠原告甲借款共计2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上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其将工资卡自2015年交给丁等人,已经以工资偿还了部分本金的理由,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将工资卡交给丁个人,并未交给本案原告,不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丁、丁1及原告应分担140.0384万元债权减少责任,应判令减少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辩称理由,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乙、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2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