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
辩护人任律师,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人甲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四街与新濮路交叉口东50米时,与沿新濮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甲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损及误工费2000元整并取得谅解。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7.7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存在自首、被害人谅解、初犯等从轻情节,希望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甲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关于甲归案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甲知道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到案后,被告人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