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XX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任律师,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以自己用车为由将郑某的豫G×××××号黑色吉利帝豪牌轿车从XX市开发区微波站家属院外骗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某在XX市XX区大块镇陈堡村南口建设银行门口,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伪造的郑某的借条、抵押协议等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424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登记证书复印件、借条、抵押协议等书证,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坦白;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提供了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常某以自己用车为由将郑某的豫G×××××号黑色吉利帝豪牌轿车从XX市开发区微波站家属院外骗走。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常某在XX市XX区大块镇陈堡村南口建设银行门口,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伪造的郑某的借条、抵押协议等手续,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424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近亲属已将涉案轿车归还郑某;被告人常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