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丙,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甲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乙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了原告4万元,并于2016年5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自愿免除2016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仅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及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乙、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甲以转账形式向乙支付了20万元。2016年5月27日,乙为甲更换借条,注明借到甲现金16万元,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作废。更换过借条后,乙未向甲支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乙与丙系夫妻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6)豫0702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16万元的借条(后条)系因前期20万元的借条(前条)更换而来,且后条注明前条作废,后条中未再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乙从后条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民事调解书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乙与丙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丙与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丙一次性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