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乙,住河南省辉县,系甲丈夫。
被告:丙,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律师,河南XX律师。
甲、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辉县市XX镇XX村28号房屋一座,价值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乙、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乙于2012年9月份相识,被告离异,两人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明知乙没有离婚还跟他在一起。2017年秋被告逼迫乙拿家中48000元,给其买下辉县市XX镇XX村28号房屋用于居住,他们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侵害了原告甲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故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现答辩如下:1、丙与乙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丙以前已经经历过一段失败的、不幸的婚姻,因此对婚姻的态度更加认真、谨慎,不会轻易、草率地做决定,不能使自己刚脱苦海,又进火坑。丙虽然与乙认识,但是乙故意隐瞒婚姻状况,一厢情愿地对丙展开追求,XX知名不正则言不顺,便要求乙先提供离婚证,然后再考虑是否接受他。但是乙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在乙毫无诚意的情况下,丙没有也不可能和他发生任何不正当男女关系。直到2020年底,丙才得知乙并未离婚,当时就要和他断绝一切正常往来,他就信誓旦旦地说一定要和他老婆离婚。令人气愤的是,乙在其企图玩弄丙的阴谋败露之后,将脏水全部泼到丙身上,与其老婆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诋毁丙的名誉,侮辱丙的人格,企图霸XX的财产,真正违背公序良俗的是甲与乙,应当追究他们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丙返还辉县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是丙自己出资从原房主董XX手里购买的,并不是乙从家中拿48000元给丙购买的。后续的水电费、宅基超标费等各项费用均是由丙支付的,与乙没有任何关系。丙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夫妇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原告要求丙返还房屋显然没有依据。从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可以看出其自身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存在过错,任何人都不能从过错行为中获利,乙更无权要求返还房屋。案涉房屋并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他们既不是合法物权所有人,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任何合同债权,他们要求返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乙与被告丙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的书面材料两份,第一段录音时间是2021年3月24日,第二段录音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2、原告乙中国XX银行卡客户对账单一份。3、原告乙与被告丙微信及短信聊天内容若干。4、原告乙与被告丙于2021年3月25日电话通话录音及相应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乙与被告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具有过错以及乙出资50000元为丙购买案涉房产。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9月4日丙与董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丙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3、2021年5月9日原房主董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4、2020年9月27日辉县市XX镇北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丙出具的宅基超标收款收据一份、水费收据两份、电费缴费截屏图片打印件二份。5、2021年4月26日辉县市XX洗浴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丙曾经是XX洗浴职工,案涉房产由其自己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均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认为,原告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在缺乏直接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陈述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和支持,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乙与被告丙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原告乙与妻子甲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7年9月4日,在辉县市东外环XX附近原房主董XX所开设的门市部内,在丙及其弟弟于XX、原房主董XX及其妻子以及原告乙等五人在场的情况下,丙与董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XX将其位于辉县产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当场支付购房款现金48000元并从董XX处取得房屋钥匙,双方完成交易。2021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3月26日,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豫078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为甲,2021年5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依据乙的申请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乙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无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主张乙用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丙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能否成立,首先应当看双方在事前有无乙出钱为丙购买该房产的合意,其次应当看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是否是乙出的购房款,再次应当看房产产权转移的体现形式上是否显示有乙,最后还应当看对购买房产的占有使用是否有乙参与,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事前有合意,不足以证明乙于2017年9月4日支付给丙48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案涉房产购房合同上也无乙签名确认,也无乙在购房后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乙出资为被告丙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财产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否返还的问题则在其次考虑,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产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情人关系,违反我国民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的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甲、乙负担。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