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学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04民初166号 原告A,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XX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XX, 原告A诉被告兴城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兴城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南票区XX、57号楼干活,现工程已经竣工,我找到被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兴城市XX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我单位建南票区XX、57号楼工作有异议,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我单位支付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城市XX公司将其承接的鱼山.新区C区52#、57#楼商业网点总承包工程大清包给A、B,并于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定《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分包结算价中包含A、B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并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原告A称其在B组织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7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本案原告A参与建造被告兴城市XX公司承接的鱼山.新区C区52#、57#楼商业网点总承包工程,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没有任何人签名及单位加盖公章的月份职工工薪(借支/清算)明细表,被告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确切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