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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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学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7155号 原告:李竹梅,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山,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桂兰,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竹梅与被告高永山、何桂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梅及委托代理人李学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山、何桂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竹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退房款21.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告李竹梅与被告何桂兰(系被告高永山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共有的(登记名为高焕生,高焕生是被告高永山的父亲)返迁房,东方明珠城B小区6栋1单元102号,面积54.36平米、下房5.87平米的全部产权卖给原告为永久产业。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22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1.5万元,余款5000元于办理产权过户后支付给被告。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拖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实际拥有房屋产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退房协议约定:“关于李竹梅购买高永山东方明珠城B区6栋1单元102号及下房,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此房,到2016年5月30日未过户,高永山同意退给李竹梅人民币21.5万元,退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前退完。2016年12月31日买房人搬家,退完全款2个月搬家。”时至今日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退房款义务。据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愿! 被告高永山、何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经中介人员张某介绍,出售方为高焕生(甲方),购买方为李竹梅(乙方),原告李竹梅与被告何桂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B区6栋1单元102号及下房出售给乙方,面积54.36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为22万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21.5万元,余款5000元于过户后交纳。合同第六条约定:“房本、土地证办到甲方名下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办到房本、土地证以后两个月内配合乙方过户。甲方房本、土地证必须办到能配合乙方过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竹梅向被告何桂兰支付了购房款21.5万元,被告高永山、何桂兰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称高焕山系高永山父亲,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B区6栋1单元102号房屋系高焕山拆迁所得分于高永山,高永山与何桂兰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未能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原告找到被告高永山,要求退房。2016年5月30日,在中介人员张某在场情况下,被告高永山与原告李竹梅签订了退房协议,约定:关于李竹梅购买高永山东方明珠城B区6栋1单元102号及下房,于2009年12月29日购买此房,到2016年5月30日未过户,高永山同意退给李竹梅人民币21.5万元,退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前退完。2016年12月31日买房人搬家,退完全款2个月搬家。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将购房款退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何桂兰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出售方为高焕生,高焕生是高永山的父亲,此房为返迁房,高焕生已经去世了,时间为2013年。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高永山从高焕生处分得的,现房屋没有办理房本。签订合同时我方没有见到高焕生,是从中介处购买的。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2009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何桂兰支付了购房款215000元。证据三、退房协议。证明原告与高永山于2016年5月30日协商退房的事实。高永山与何桂兰是夫妻关系。现房屋由我使用,签订合同后我交了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居住至今。 证人张某当庭证言:我是中介,此合同上签字是我签的,是经我介绍的,何桂兰与高永山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高焕生拆迁房,当时何桂兰持有房屋兑现通知单(高焕生名字),我没有留取复印件,购房款李竹梅都交纳了,我给出具了收条。 被告高永山、何桂兰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竹梅与被告何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竹梅与被告高永山签订的《退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房屋买卖合同》、《退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何桂兰支付了215000元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二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被告高永山与原告李竹梅签订了《退房协议》,双方已达成了解除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退房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同意按退房协议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长期占有购房资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山、何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竹梅购房款215000元,并从2017年7月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以215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诉讼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高永山、何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
李学业律师,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510976358。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融资借款、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