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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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秦皇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学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秦民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抚宁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农民,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抚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判后,瑞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XX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1)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瑞华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和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份起,A多次为瑞华公司供煤,瑞华公司分期给付A部分煤款,2009年1月14日,瑞华公司为A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9321.6元的欠条,并加盖公章,后瑞华公司因资金紧张,A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和3月15日从瑞华公司处拉煤抵顶欠款74344.4元和12992元,瑞华公司在A的欠条上予以扣除,余款金额为201985.2元,2009年4月1日,瑞华公司给付10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瑞华公司再次在A的欠条上予以扣除,余款91985.2元,A起诉要求瑞华公司给付此款,2008年8月26日A收取50000元的现金收据是否在煤款的账目当中,经委托相关审计机构无法审计,庭审中,A提交瑞华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瑞华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很明确的反映出瑞华公司欠A91985.20元,但2008年8月26日A收取50000元的现金收据没算在煤款账上,应从中扣除,剩余的41985.20元审理中瑞华公司已给付,A对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瑞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其单方行为,对其中所涉及的金额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均系瑞华公司打欠条以前的行为,不能对抗和制约欠条的效力,瑞华公司出示的欠条与A提交的欠条不一致,应以A的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A为瑞华公司运煤,瑞华公司为A出具的欠条显示欠A煤款91985.20元,应按欠条结清煤款,瑞华公司提出A2008年8月26日支取50000元没在煤款账内,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能抵消扣除,就该50000元应另行处理,遂判决:秦皇岛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A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秦皇岛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偿还全部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供煤”关系外,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328张被上诉人送煤的磅单和25张被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煤的总金额为4277150.40元,25张被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载明的已经结算金额为3565943.40元,两项差额部分711206.8元的欠款正好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自认”的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金额相吻合,故之后的结算金额即应以711206.8元为基础,据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欠款金额为711206.8元,被上诉人诉称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金额为50337元,以上两项相加欠款总金额为761543.8元,以上欠款金额减去上诉人还款的金额761543.8元,包括双方存有争议的2008年8月26日现金5万元,可看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全部欠款,原审判决双方就2008年8月26日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另行处理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5万元是同一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款项,原审将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单独一笔付款割裂出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答辩称:对方说的数字我也记不住,也不认可,5万元要回来就行,而且要求把这么长时间的利息加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多次为上诉人瑞华公司供煤,上诉人多次给付煤款,其间,被上诉人还以从上诉人处拉煤等其他方式抵顶煤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为其出具了711206.8元的欠条,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又为其出具了金额为50337元的欠条,以上两笔合计欠款总额为761543.8元,被上诉人还称,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欠庆利果业的运费294445元,2009年1月9日,被上诉人又从上诉人处拉煤折款177677.2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此后,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89321.6元的欠条,此前,200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一张现金支领收据,领款人处由被上诉人签名,其上载明“大同煤运费伍万元”,2009年1月16日和3月15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煤抵顶欠款74344.4元和12992元,两笔款项扣除后,双方最后的核算单上记录余款金额为201985.2元,以上事实,双方亦无争议,之后,2009年4月1日,上诉人瑞华公司另给付A10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最后,双方核算欠款时,上诉人在核算单上标记了“余(款)91985.2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瑞华公司又给付A41985.20元,现上诉人提出2008年8月26日A收取的50000元现金未计算在双方煤款账里,双方争议的50000元是同一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结算款项,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单独一笔付款不应割裂出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A的结算单上显示上诉人欠A煤款91985.20元,而对于200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支取的50000元,被上诉人虽对该笔现金支领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在本案欠款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最后的结算单据清算款项,就该50000元另行处理,并无不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A
李学业律师,现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510976358。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融资借款、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