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6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男。
原告:杨XX,男。
被告:杨XX,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 325 号南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杨XX、杨XX与被告杨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杨XX及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芜湖XX房屋为被继承人杨XX遗产,各继承人继承该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可拍卖)。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杨XX、黄XX分别系安徽省电力局及安徽电力中试所职工,三个子女为杨XX(原告杨XX父亲,2004 年7月病逝)、杨XX、杨XX。黄XX在三十几年前分得合肥金寨XX(1997 年出资购买)电力中试所房改房一套,杨XX于十几年前取得了所在单位电力局房屋一套(由小套平房居住而来,无产权)。杨XX于2019年7月病逝。2021年3月杨XX名下房屋可以办理产权,黄XX以“为办理产权证方便,单位要求房产证办在她一个人名下”为由让两原告(被告知晓内幕)去公证处签字放弃继承杨XX的一半房屋部分,将该房屋产权办至被继承人黄XX名下。黄XX于 2021年11月病逝,去世后被告杨XX声称该房屋黄XX已经卖给她过户到其名下了,声称其准备给二原告房子补贴各 30万,原告二另加8万(系原告二近几年给予被继承人杨XX、黄XX的经济帮助)。2022年3月原告一确切得知杨XX、黄XX于2010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杨XX使用(无证)。公证处查实后于2022年3月撤销了放弃继承公证书,宣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该房屋属被继承财产。被继承人杨XX去世前后,其与黄XX全部现金、存折由被告把持(黄XX脊柱骨折行动不便,眼睛视力差,后又得白血病),被继承人两人均去世后,其金首饰(清单见后)、室内家具及全部财产(可现场清点)由被告持有。已知属于遗产的财产有:杨XX、黄XX多年的工资收入及存款,原告杨XX自 2017 年底至2021年给予黄XX的十余万元,黄XX、杨XX存折中的财产可以查询,部分现金转移至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手(请求法庭查询),金首饰若干(其中金项链二根,大的一根为20克多重,一根为18 克多重,男金戒指二个约有 20克,其他金饰品约20 几克)。死亡抚恤金亦在被告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继权,在查明具体遗产后,判令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全部财产,即各继承人继承所有遗产的三分之一。
被告杨XX辩称:
一、合肥市包河区芜湖XX2-501 室房产归属于杨XX所有,两原告无权分割。芜湖XX房产系杨XX、黄XX唯一住房,离婚时一半产权就已经归属于杨XX所有。首先,杨XX对于杨XX、黄XX离婚并不知情,父母一直感情很好,从未分居,甚至父亲去世后母亲陪同购买了夫妻合葬双墓,杨XX不可能知晓父母曾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次,根据退房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电科院小区房产由黄XX在2021年2月18日承诺退还,2021年6月 29 日退还单位,该房产并非黄XX、杨XX的财产。实际上二人只有一套房产即包河区芜湖XX房产,建筑面积为121.24平米。离婚协议书只也能证明杨XX、黄XX在协议离婚时就已经约定要将建筑面积为 120平米房屋的一半产权由黄XX交给杨XX,黄XX、杨XX仅有一套房产,且建筑面积与芜湖XX房产面积相符,因此芜湖XX房产的一半产权在父母离婚时就已经属于杨XX所有。
二、杨XX自书遗将芜湖XX房产赠与杨XX,因为考虑到杨XX为家庭和父母贡献最多,尽赡养义务最多,在杨XX父亲杨XX治疗白血病时,抽取自身骨髓干细胞移植给杨XX,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因此,杨XX和黄XX在2010年7月8日及2013年8月 24 日先后立下两份自书遗嘱,明确将仅有的芜湖XX房产作为遗产赠予杨XX,其他人员不得占有。并且为了杜绝家庭矛盾,还向单位打报告,要将房产证直接办在杨XX名下。
三、黄XX根据离婚协议书和遗嘱的约定,将芜湖XX房产赠与杨XX。黄XX曾在2021年6月1日写下说明,陈述杨XX父亲杨XX 2004年去世后,黄XX和杨XX放弃继承儿子杨XX的房产,因此,黄XX希望自己去世后,杨XX不享有继承权。杨XX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杨XX在其生病住院时照顾奔波,于是2021年6月4日黄XX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尊重杨XX遗嘱的内容,将案涉房产过户给被告。
四、杨XX已签字放弃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两原告对父母一直未能尽到足够的赡养义务,杨XX甚至在火化和落葬时没有前往,希望法庭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杨XX与黄XX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杨XX(已于2004年7月21 日死亡)、原告杨XX、被告杨XX。杨XX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杨XX。2010年1月28日,杨XX与黄XX在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
二、共同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0m),我们各人1/2(60m),其中:1/2(60m)由杨XX居住,1/2(60m)由黄XX交”。2019年7月,给女儿,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继承人杨XX去世;2021年11月,被继承人黄XX去世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遗嘱2份、报告1份、说明2份,均为书写体。
2010年7月8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
“父:杨XX、母:黄XX。二人分别于1936年7月、1938年6月出生,分别于 1955 年、1956 年参加工作,直至1993 年和1988年分别退休。我们俩人虽然工作了几十年,仅靠工薪收入,上奉老人、下养子女,维持生活,直至退休。随之年龄增大,身体多病,退休后的退休金,除维持生活、看病之外,及集资建房付款后,身边毫无积蓄,仅有现在的省电力公司芜湖XX 415号大院内的东#1 楼 501 室集资房一套,是唯一的一点遗产,别无他有。人之生死,自然规律,为避免我们死后争议,特立遗嘱于下:我们子女三人:长子:杨XX。于2003年生病时,医院检查后,结论是患有白血病,在合肥、南京医院住院,经多方治疗、抢救及干细胞移植等治疗均无效,于2004年7月在南京医院去世。长子生前已给家中妻儿生活一应安排妥当,合肥、淮南各有住房一套,儿退休,孙子上大学即将毕业,生活平稳。次子:杨XX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家中无负担,自有住房。三女:杨XX,系大集体之人,因为哥哥杨XX生病,在南京长期住院,情况紧急,我们又年老体弱,无法在南京长期守护,无奈之下,三女杨XX放弃一切,在南京长期守护哥哥。时值该企业被外省接收、改制,结果造成杨XX下岗、内退。女婿单位买断工龄,没有收入。外孙没有工作,待业,全家仅凭女儿杨XX微薄的内退生活费用维持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住房紧张。在我们家庭生活中杨XX为我们老人解决了很多困难,顾全大局,做出牺牲,作为父、母的我们,心有余力不足,无法给予帮助,为此,我们觉得:在我们去世后,现有的这套住房(芜湖XX514号一幢 501 室)作为遗产赠给女儿杨XX本人,其他人员不得占有。特立此遗嘱。父:杨XX 母:黄XX2010年7月8日”。
2013年8月24日遗嘱内容与2010年7月8日遗嘱内容基本一致。
2014 年 10 月 12 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安徽省XX公司:退休职工杨XX,于1996年6月在省电力公司退休,系省电力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于2004年4月参与本公司住房集资,分配于芜湖XX415号1幢501号住房。我于1936年出生,1955年进入电力系统工作至1996年退休,在电力系统工作42年,仅靠工薪收入,上奉老人,下养子女,维持生活直至现在。随着年龄增长,身体多病,退休后的退休金,除维持生活、看病之外及集资建房付款后,身边毫无积蓄,仅有现在的住房(芜湖XX415 号1幢501 室集资房一套)是唯一的一点遗产,别无他有。人之生死,自然规律,我已年近八旬,为避免我们去世后,子女们争议,曾几次去公证处办理遗产工作,因无房产证而无法办理。我的家庭:子女三人,唯女儿杨XX在家庭中最顾大局,勇于承担,给我们老人分担困难,目前我们老人由于年龄增加,身体多病,行动不便等,都是女儿杨XX给我们解决、陪伴照料等,为此,我们要求将我的这套住房(芜湖XX415号一幢501 室)在我们去世后,作为遗产等给女儿杨XX,其余子女不得侵占。为此报告。希望在办房产证时,能由我的名下转给女儿杨XX名下,以解决后患,特此报告,恳请批准。报告人:杨XX2014.10.12 黄XX 2014.10.12”。
2021年6月1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
“说明我老伴于2019年7月31号去世,我本人身体多病,经常住院,我的长子于 2004 年7月病故,长子合肥与淮南各有一套住房,其后应和老伴继承的一处一半 2/4房屋,我们放弃了,所以现在电力公司住房一号楼501的房屋,其中的老伴的一半房屋,老伴已先遗嘱给女儿杨XX了,我百年一半的房屋也不给孙子杨XX继承,仅此意愿,望遵守。母亲黄XX2021年6月1号有效期”。
2021年9月11日说明主要内容为:
“我叫黄XX,1938年出生,1988年于电力研究院退休,今年83岁。我的老伴杨XX于 2019年7月去世。我们有一套单位集资房。座落于芜湖XX电力公司宿舍1幢 501室。我已和老伴约定将此房送给我的女儿杨XX并留有遗嘱。我的长子杨XX,在2004年已去世,他的房屋份额于几年前我的老伴已签字放弃继承,并有公证,所以我的房产份额,我也不想让我的孙子杨XX继承。我现在患病,杨XX因工作忙也未有时间照顾并探视我。我的次子杨XX,因身体患病,孙女幼小,服侍我不方便,所以他多次邀请我去他出居住,我都拒绝了。现在我身患重病,但神XX。我今年已住院六次,均是杨XX代我看病,拿药,住院和负责我的一切生活起居。我已将电力公司宿舍集资房过户给女儿杨XX,以后生病的一切费用,包括赡养和身后事均有杨XX负责。现将情况说明,告知各位,并请我的同事林XX和姚XX两位同志见证。黄XX2021年9月11号”。
2021年2月22日,黄XX、杨XX、杨XX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约定:
一、丙方放弃父亲杨XX的所有遗产(包括所有房产、抚恤金、存款等);
二甲乙方承诺:甲方颐养天年及料理后事所需费用从甲方房产价值中出费用,当费用不足时,由各赡养人补充;三、甲方去世之后遗产不论由谁继承,遗产超过8万元的,由继承人支付丙方8万元;四、丙方放弃继承人母亲甲方遗产。2021年3月4日,黄XX与原告杨XX、杨XX、被告杨XX共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庐州公证处”)就继承被继承人杨XX遗产办理公证,庐州公证处出具(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1468号公证书,载明“......
三、被继承人杨XX与申请人黄XX夫妻共有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芜湖XX 415 号1号楼 501 室的房产一处(房屋权属登记尚未办理,房屋具体坐落以登记为......五、申请人黄XX表示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准)被继承人杨XX遗留的房产份额;关系人杨XX、杨XX杨XX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房产份额......
2022年3月30日,庐州公证处作出(2022)皖合庐撤字第1号撤销决定书,载明因黄XX在申办(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 1468 号公证书时,隐瞒与被继承人杨XX的离事实,导致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2021)皖合庐公证字第 14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另查明: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XX 411 号1 幢 2-501房屋(以下简称“芜湖XX房屋”)系XX公司自建房。关于芜湖XX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情况如下:2020年6月15日,因户室分割变更登记为XX公司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皖(2020)合肥市不动产权第 XXX号;2021年5月28日,因房改转移登记为杨XX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皖(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XXX号;2021年5月28日,因房屋继承转移登记为黄XX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皖(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 XXX号;2021年6月4日,芜湖XX房屋房屋转移登记为被告杨XX单独所有,不动产证书号为皖(2021)合肥市不动产权第 XXX号。
2022年4月15日,杨XX向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销杨XX名下芜湖XX房屋产权登记,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 2022年4月19 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杨X不服该不予登记告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合复(2022)346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子以维持。
2022年7月25日,杨XX以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杨XX为第三人,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及市政府作出的合复(2022)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撤销决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权登记信息、遗嘱、报告、说明、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杨XX与黄XX共生育三个子女,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其子女即杨XX、杨XX、杨XX。而杨XX先于被继承人杨XX与黄XX死亡,原告杨XX作为杨XX的儿子,系杨XX的直系晚辈血亲,有权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杨XX、黄XX的遗产。故本案原告杨XX、杨XX及被告杨XX对被继承人杨XX、黄XX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遗嘱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被告杨XX提交的两份遗嘱、一份报告、两份说明。2010年7月8日遗嘱、2010年7月8日遗嘱以及2014年10月12日报告均系被继承人杨XX与被继承人黄XX共同订立,在形式上符合民法典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均一致互不抵触,均表明案涉芜湖XX房屋由杨XX单独继承。被继承人黄XX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9月11日自书的两份说明,在形式上亦符合民法典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内容与前述两份遗嘱及一份报告一致互不抵触。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杨XX提交的两份遗嘱、一份报告、一份说明均系被继承人杨XX与被继承人黄XX的自书遗嘱,应属有效,本院对该两份遗嘱、一份报告及两份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芜湖XX房屋的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XX和黄XX分别于2019年7月、2021年11月死亡,二人的遗产分别为 2019年7月、2021年11月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XX与黄XX在 2010年1月28日离婚时约定:......二、共同住房一套(建筑面积 120 m),我们各人4E1/2(60m),其中:1/2(60m)由杨XX居住,1/2(60m)由黄XX交给女儿,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9:.....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芜湖XX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4m,且根据被继承人杨XX与黄XX自书遗嘱内容,可以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住房一套(建筑面积 120 m)”系案涉芜湖XX房屋。虽然在被继承人杨XX死亡后,被继承人黄XX基于被撤销的公证书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芜湖XX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后又将芜湖XX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杨XX名下。但是,被继承人杨XX和黄XX多次在遗嘱中表明芜湖XX房屋由杨XX单独继承,案涉芜湖XX411号1幢2-501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杨XX个人名下的事实与遗嘱内容效果一致。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芜湖XX房屋为被继承人杨XX遗产并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杨XX、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杨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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